(2017)鲁16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温明亮诉薛成和、聂宝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明亮,薛成和,聂宝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81号原告:温明亮,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和,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聂宝申,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温明亮与被告薛成和、聂宝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被告薛成和、聂宝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5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位于沾化区冯家镇地名为“河北东圈”的7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作为农业项目综合用地,发展农业种植。租赁期限为4年,承包费为400元每亩,共计55600元。第一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现被告拒绝支付第二期承包费,为了维护我的正常权利,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薛成和、聂宝申辩称,承包地的时候原告说是71亩,实际种植面积是63亩,原告与别人签的原始合同期限是2019年3月30日,原告和我签的合同期限是收完小麦为止,其中有三个月承包费,签合同时说的三个月由原告负责,承包费都给了原告,三个月承包费村里和我要的时候我也没有办法了,所以那三个月承包费我要收完小麦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涉案土地面积问题及承包期限问题。原告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为75亩,终止时间为2019年收完小麦为止。被告质证认为,签合同时是通过中间人,中间人是地主的岳父,很信任他,所以没有测量亩数,承包地不包括沟渠和道,按实际亩数算的承包费,交完承包费后测量不到75亩,承包期限约定收完小麦,但原告原始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被告提交了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面积为60亩。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对土地面积有明确记载,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将面积为75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是自愿、依法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称涉案土地实际面积达不到合同约定面积,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2019年收完小麦为止,出现其它问题由甲方(原告)负担”,被告以此为由辩称该时间已超出原告方的原始合同期限。本院认为,合同尚未到期,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而被告仅凭自己的臆断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被告应交纳承包费期限已到,但被告拒不交纳,属违约行为,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和、聂宝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明亮土地承包费5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5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薛成和、聂宝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