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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件宏五金厂诉钱正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件宏五金厂,钱正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件宏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叶红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正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件宏五金厂(以下简称“件宏厂”)与被上诉人钱正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件宏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上诉人钱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件宏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清楚拆迁补偿事宜完全是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曾告知上诉人政府只补偿搬迁费用,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政府实际给予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与《搬迁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差距甚大,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钱正军辩称,当地政府对于拆迁期限是有明确要求的,被上诉人只是把政府说的话如实转述给上诉人,并未隐瞒或虚构事实,更没有故意误导上诉人,评估报告也是事先拿给上诉人看的;租赁房屋没有产证、未经规划,实际上就是违章建筑,按照政府的说法,违章建筑是没有补偿的,只有一点点搬迁费;被上诉人自己的投资也未能获得足额补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件宏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讼争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署的《搬迁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件宏厂(乙方、承租方)与钱正军(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合法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月31日止;租赁期内如遇市政府动迁或旧区改造等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提前60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并退还押金及所余房租,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租赁房屋,合同即终止;本合同租赁期满以及因动迁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终止后,乙方应按时返还租赁房屋和有关设施设备,包括乙方租赁期间进行的装修应保持原状。2016年,系争房屋因航头镇实施企业土地减量化而被纳入动拆迁范围。2016年4月,相关估价机构对钱正军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房屋共计建筑面积4042.17平方米(含系争房屋)进行估价并出具沪港房地估(2016)J字第8号-42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总计人民币5,323,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钱正军取得该报告后出示给件宏厂。2016年4月25日,件宏厂、钱正军签订《协议书》:“因XX公路XX号企业动迁搬厂等一切企业的补偿跟房东各一半”。2016年8月9日,件宏厂、钱正军签署《搬迁协议》:“XX公路XX号土地减量化搬迁单位上海件宏五金厂总补偿金额为拾万元整。付款方式和政府付款方式相同。搬迁期限为50天。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2016年8月12日,钱正军及案外人李某与清拆人、清拆实施单位签订《航头镇土地减量化清拆房屋补偿协议》,清拆房屋建筑面积4042.17平方米,货币补偿款计6,647,812元。审理中,件宏厂提供了持法院调查令取得的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总价为7,195,298元。钱正军表示从未见过此份估价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件宏厂以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件宏厂、钱正军于2016年8月9日签署的《搬迁协议》,但自企业土地减量化动拆迁开始后,钱正军从未向件宏厂隐瞒真实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件宏厂在与钱正军签署《搬迁协议》时对被清拆房屋的估值是明知的,该估价报告对每幢房屋、每个承租人的财产估价作了备注、分列,件宏厂由此可预估自己可能获得合理的补偿款。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标的若遇动拆迁,则合同终止,件宏厂无条件退还租赁房屋,租赁期间进行的装修应保持原状,亦即意味着件宏厂并不必然能获得动拆迁补偿。因此,最终件宏厂、钱正军通过《搬迁协议》达成补偿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件宏厂提及其他承租人获得的补偿远高于件宏厂,即使事实如此,也是其他承租人与钱正军的协商结果,无法佐证讼争《搬迁协议》显失公平。因件宏厂所称的欺诈、显失公平均不成立,故其撤销之诉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件宏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件宏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事先已向上诉人出示了沪港房地估(2016)J字第8号-42评估报告,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今后可能的拆迁补偿金额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而前后两份协议间隔近四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完全有机会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性、估值范围及其他租户的拆迁进展等情况加以进一步的了解,以便自己在与出租方的协商中作出适当的决策。现上诉人以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搬迁协议》,但就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而言,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利用双方地位和认知差异的主观恶意,且对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的知情权造成实质性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件宏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件宏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