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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茂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川,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晓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川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王府庙前面空地,盗走被害人艾某车上一只钓鱼竿(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艾某。2.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杨清住宅门口空地,盗走被害人杨某车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3.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道南小学围墙旁边,盗走被害人刘某1车上现金105元。4.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石狮市灵秀镇辣乡公社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2车上现金400多元。5.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4号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林某车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茂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茂川辩解其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现金只有6000多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如实供述罪行;3.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王府庙前面空地,盗走被害人艾某车上一只钓鱼竿(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艾某。2.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杨清住宅门口空地,盗走被害人杨某车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000余元)。3.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社区道南小学围墙旁边,盗走被害人刘某1车上现金105元。4.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茂川窜至石狮市灵秀镇辣乡公社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2车上现金400多元。5.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茂川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4号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林某车上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茂川共盗窃5起,赃款共计72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追赃情况。2.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3.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茂川有智力障碍。4.被害人艾某、杨某、刘某1、刘某2、林某陈述,证明其被盗财物的事实;其中被告人杨某陈述其被盗走现金7000余元等。5.被告人王茂川供述,供认其盗窃第1、3-5起财物的事实;其盗走第2起的现金只有6000余元等。6.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茂川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7.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茂川辩解其仅盗窃被害人杨某6000元。经查,被害人杨某陈述其被盗的现金数额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王茂川始终供述其仅盗窃6000余元,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宜就低认定盗窃现金6000余元,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茂川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茂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茂川多次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因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符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提出其他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茂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茂川退赔被害人杨鹏程、刘国勇、刘永泰、林金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6000元、105元、400元、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黄翠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