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思施与被执行人刘淑女、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施,刘淑,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异2号案外人漳平市伟明铸造厂,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张伟伟,总经理。案外人郭启敏,男,住漳平市。案外人陈永健,男,住漳平市。上述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思施,住厦门市。被执行人刘淑女,女,住漳平市。被执行人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刘淑女,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思施与被执行人刘淑女、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漳平市伟明铸造厂、郭启敏、陈永健于2017年1月24日对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厂房(含土地)所有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漳平市伟明铸造厂、郭启敏、陈永健称,因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案外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伟明公司无力偿还,2015年4月22日,由案外人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伟明公司与案外人达成以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厂房、办公楼、仓库、食堂及生产设备租赁给案外人以租金充抵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协议,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20万元,合计100万元,一次性已由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伟明公司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案外人认为,厂房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合同签订时间和租金支付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厂房、机械设备之前,案外人已将100万元租金支付给被执行人伟明公司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因此,伟明公司已无租金可扣留提取,要求撤销(2015)漳执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厂房(含土地)所有租金的扣留并提取执行。申请执行人���思施称,案外人所称的为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并不事实;事实上,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是被执行人刘淑女个人,而不是伟明公司。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伟明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编造的,该合同与执行中的笔录、书证存在矛盾,案外人也没有依合同将100万元租金一次性打到被执行人伟明公司账户,因此,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刘淑女称,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虽为被执行人刘淑女个人,但所借款是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在使用。该笔借款到期后,厂房租赁合同租金100万元直接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但这100万元租金没有进入过公司账户。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是已抵押给他人。被执行人伟明公司与案外人对租赁物没有进行直接的交接手续。申请执行人所述的厂房租赁合同与执行中的笔录、书证存在矛盾不是事实,因此,要求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厂房(含土地)所有租金的扣留并提取执行。被执行人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执行人刘淑女一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思施与被执行人刘淑女、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漳执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福建伟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含土地)的所有租赁金。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漳平市伟明铸造厂、郭启敏、陈永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厂房(含土地)所有租金的扣留并提��执行。另查明,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为被执行人刘淑女。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人刘淑女贷款账户还款本息共计899999.99元,同年4月25日、27日、29日、8月3日再还款本息计127255.3元。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伟明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伟明公司)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案外人)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将5年租金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将款项用于刘淑女归还信用社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另行办理租赁物交付手续,案外人也未将1000000元租金转入被执行人伟明公司账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涉及的漳国用(xxxx)第xxx、xxx、xxx号��漳房字第20xxxxx92、20xxxxx93、20xxxxx95号权证在签订合同前均已抵押给他人。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法院对租赁物的执行,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租赁物外,还应有支付租金的证据。依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伟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伟明公司,被执行人刘淑女个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案外人应将5年租金10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伟明公司,而伟明公司承认公司财务并无1000000元租金账目收入体现,因此,案外人主张的已将所有租金支付给伟明公司的依据不足,对案外人要求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伟明公司厂房(含土地)所有租金的扣留并提取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漳平市伟明铸造厂、郭启敏、陈永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 志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艳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