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时凤兰与吕之宝、吕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凤兰,吕志宝,吕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85号原告:时凤兰,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绥滨县第五小学教师,住绥滨县福托*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男,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宝,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绥滨县北岗乡。被告:吕秀霞,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北岗乡永德村*组,现住绥滨县290农场贵族小区。原告时凤兰与被告吕志宝、吕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凤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盟、被告吕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时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志宝、吕秀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00.00元,本息合计6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志宝在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时凤兰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率1.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吕秀霞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志宝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00.00元,本息合计63,800.00元,由被告吕秀霞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秀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时凤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志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志宝于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时凤兰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羊场周转,约定利率1.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吕秀霞(签名为吕海燕,被告吕秀霞在庭审中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时凤兰要求被告吕志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13,800.00元(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50,000.00元x1.2分x23个月),本息合计63,800.00元,并由被告吕秀霞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时凤兰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宝在原告时凤兰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约定利率1.2分,原告要求被告吕志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800.00元,本息合计6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秀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时凤兰要求被告吕秀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凤兰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800.00元,本息合计63,800.00元。二、被告吕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0元,减半收取计697.50元,由被告吕志宝负担,被告吕秀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照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