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永槐与马维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槐,马维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338号原告:王永槐,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寿,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王永槐与被告马维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原,被告马维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马维寿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欠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款,并书写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82000元,下欠18000���至今未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马维寿辩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绵羊300只,原告将草场、房屋及其他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总价款200000元。按当时的市场价,300只绵羊的价格为150000元,因为有转让草场等条件,被告就花费200000元进行购买。当时未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并出具了欠现金100000元的欠条。第二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加上原告的水管钱3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8000元。2015年9月,原告不让被告在草场上继续放羊,被告就从草场搬了出来。被告欠原告18000元属实,被告本打算还清欠款,但约定的草场使用期限未满原告就不让被告继续放牧,属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绵羊300只,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就下欠的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支付原告82000元。下欠18000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绵羊款18000元,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出卖绵羊时将其他设施一并出卖、原告在约定的草场使用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不让被告继续放牧等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寿给付原告王永槐绵羊款1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马维寿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