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丽君诉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85号原告刘丽君。被告呼娟。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被告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1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800.00元利息;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8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400.00元利息,上述二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18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不存在,两笔欠款均是被告打黑彩所欠原告的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2014年8月24日呼娟向刘丽君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二、《欠条》一份(2015年5月11日呼娟向刘丽君借款人民币17785.00元);三、《还款记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呼娟对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系被告亲笔所出,但对于二份《欠条》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存在异议,被告称上述二份《欠条》中的欠款系被告在原告处因打黑彩所欠款项,并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记录》,被告表示还款事实存在,但该记录不完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数额比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上的数额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红艳证言(证人李红艳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系在原告处因打彩票产生,因被告曾和李红艳说其在刘丽君处打彩票,刘丽君每个月都去呼娟处取钱);《录音》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打黑彩的事不存在;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刻录碟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存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二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二份《欠条》确系其亲笔所写。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记录》,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记录》不完整,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记录》中的金额少于被告实际给付的金额,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内容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用以证明二笔欠款系被告在原告处打黑彩所欠款项,并非因借款产生,被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但根据证人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二笔欠款系打彩票所欠款项,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人民币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18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呼娟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原告向法院出据二份书面《欠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证据相吻合,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债务的由来存在异议,但被告未对其在庭审中的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1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欠条》中约定月息人民币800.00元,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院依法将该笔借款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按月息2分标准重新计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在2015年5月11日被告出据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笔欠款利息的追索,故本院认为该笔欠款未约定利息。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丽君欠款本金人民币40185.00元;二、被告呼娟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2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刘丽君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该笔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0元,由被告呼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韩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北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