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朱英芳与汪仁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芳,汪仁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560号原告朱英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仁蓉,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邓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英芳与被告汪仁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芳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65.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0103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仁蓉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33265.61元的医疗费、1500元的护理费、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住院23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23天每天30元,营养费按23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每年28440元计算18年乘10%,鉴定费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分,被告汪仁蓉驾驶陕AZ9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与华山大街丁字北200米时,与原告朱英芳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英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仁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英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英芳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7038.61元,门诊费227元。经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英芳伤残等级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9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英芳此次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20元。另查:被告汪仁蓉系陕AZ93**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仁蓉支付原告朱英芳35265.61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事故认定书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97号司法鉴定书。被告汪仁蓉系陕AZ93**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仁蓉支付原告朱英芳35265.61元。认可原告朱英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朱英芳主张的医疗费37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门诊票。被告汪仁蓉、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医疗费但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争议2、原告朱英芳主张的护理费2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汪仁蓉、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护理费按住院23天每天80元计算。争议3、原告朱英芳主张残疾赔偿金56880元,提供司法鉴定书。被告汪仁蓉、保险公司质证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每年28440元计算18年乘伤残系数10%。争议4、原告朱英芳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汪仁蓉、保险公司质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仁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英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朱英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朱英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其医疗费37265.6元予以认定。原告朱英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日)。原告朱英芳主张的营养费,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460元(20元×23日)。原告朱英芳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的证据,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40元(23天×80元)。原告朱英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辩称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51192元(28440元×18年×10%)。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朱英芳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朱英芳各项损失的总额为93247.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英芳医疗费37265.6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2447.6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汪仁蓉已支付的35265.61元)。二、被告汪仁蓉赔偿原告朱英芳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朱英芳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朱英芳承担318元,被告汪仁蓉承担4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