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8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中堂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徐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堂,徐卫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242号原告:张中堂,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华,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玲(系被告徐卫华之妻),住同被告徐卫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主要负责人:刘晓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原告张中堂与被告徐卫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徐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玲,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3,4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625元、误工费82,146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费等其他费用6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卫华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8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外环高速外侧6.3千米约3米处时,与被告徐卫华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卫华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卫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日用品费等其他费用、鉴定费等费用持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9时10分许,原告张中堂驾驶牌号为沪B5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8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外环高速外侧6.3千米约3米处时,与被告徐卫华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中堂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卫华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中堂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张中堂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中堂的伤残等级等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中堂的损伤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张中堂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活动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9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中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居住证明、居住证、房东身份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中堂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卫华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卫华对原告张中堂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132,4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手术记录、摄片报告、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4,200元、8,62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误工证据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9,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房东身份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38,460.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元。7.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相关鉴定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等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为338,250.3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徐卫华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中堂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张中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张中堂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5,47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张中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计1,863.50元,由原告张中堂负担1,304.45元、被告徐卫华负担559.05元。重新鉴定费3,0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