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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志成、袁月云与邱爽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成,袁月云,邱爽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447号 原告:彭志成,男。 原告:袁月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爽爽,女。 本院在受理原告彭志成、袁月云诉被告邱爽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故本院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曲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文祥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们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