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峰贩卖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青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青峰(曾用名贺祥化,绰号“杨华”),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04年所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青峰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次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2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贺青峰与向某1、潘某1、陈某、方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多次结伙到中方县境内实施盗窃,被告人贺青峰盗窃金额共计2158元,五人所盗财物均销赃至向某2(已判刑)开设的废品收购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贺青峰伙同向某1到怀化市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90余个。经鉴定,赃物价值约450元。2、2014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贺青峰伙同向某1、潘某1到中方县中方镇财富广场的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180个。经鉴定,赃物价值约900元。3、2014年5、6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贺青峰伙同陈某到怀化市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地盗走脚手架扣件90余个。经鉴定,赃物价值约450元。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贺青峰伙同潘某1、方某到怀化市工业园区汇源果汁公司榨汁车间配电房内盗走直径约2cm的3芯铜芯电缆线40余米。经鉴定,赃物价值约179元。5、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贺青峰伙同潘某1、方某到怀化市工业园区汇源果汁公司榨汁车间配电房内盗走直径约2cm的3芯铜芯电缆线40余米。经鉴定,赃物价值约179元。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贺青峰在中方县中方镇铜锣湾大酒店旁的一条小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2贩卖海洛因0.07克。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贺青峰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青峰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青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贺青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青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青峰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青峰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盗窃犯罪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青峰因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刘某、潘某2等人的证言,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县价认鉴字[2014]第311、312、326、328、370号估价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贺青峰及盗窃犯罪同案人陈某、向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青峰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青峰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青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贺青峰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青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青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贺青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青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