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正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周永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蔡正林,周永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林,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岗,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68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无锡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正林、周永岗、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上诉人蔡正林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4、伤残假肢器具配置金额不合理;5、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蔡正林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扣减非医疗保险用药正确;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答辩人人保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妥之处;4、认定的答辩人伤残假肢器具配置金额合理;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周永岗、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进行答辩。蔡正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永岗、无锡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674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永岗、无锡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6时55分左右,周永岗驾驶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3公里+600米处时,先后与张玉梅、刘凤英、蔡正林分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玉梅、刘凤英、蔡正林受伤,三辆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周永岗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正林无责任。蔡正林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撕裂伤等,用去医疗费用计154672.78元。根据其申请,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运河中队委托,2016年7月29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蔡正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是蔡正林罹遭车祸双下肢毁损致左小腿1/3截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右踝关节僵直,功能丧失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蔡正林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蔡正林以后装配假肢的费用建议为5万元左右,其更换周期为3-5年。蔡正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770元(含会诊费770元)。事故发生后,周永岗为蔡正林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蔡正林的申请,垫付蔡正林抢救费用47783.58元。蔡正林受伤前为响水县星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约3800元,长期居住在响水县响水镇东园居委会。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无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周永岗驾驶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蔡正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正林身体受到伤害,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周永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蔡正林的主张,蔡正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54672.78元,无锡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3.营养费为1080元(120天×9元/天);4.护理费,无锡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每天70元,认定为14700元[(150天+60天)×70元/天];5.对于蔡正林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9个月零7天,根据蔡正林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每月3800元),确定为3508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蔡正林的伤残程度,考虑到蔡正林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6599.20元(37173元/年×20年×52%);7.对蔡正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蔡正林的伤残程度、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8.对于蔡正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蔡正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对蔡正林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蔡正林住院期限、地点及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10.对蔡正林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万元,因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是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无锡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考虑到蔡正林的年龄及假肢的更换周期,暂支持两个更换周期费用计10万元,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719217.98元。因周永岗驾驶的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无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蔡正林的损失应当由无锡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外两个伤者张玉梅、刘凤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连同本案认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对于交强险在三个伤者的限额分配将在另外两个案件中予以明确,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中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周永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周永岗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4万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47783.58元,由无锡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蔡正林支出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蔡正林具体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无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该项费用,依据不���,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胜败诉情况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无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周永岗驾驶的苏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蔡正林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蔡正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19217.9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蔡正林631434.40元(直接支付至户名:蔡正林,开户行: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9),返还周永岗垫付款40000元(直接支付至户名:周永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城南支行,账号:62×××71),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7783.58元(直接支付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驳回蔡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鉴定费3770元,合计6689元,由蔡正林负担159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98元(蔡正林已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蔡正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经查,无锡人寿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组成,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亦未约定扣除的具体比例,故其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蔡正林在一审中提供了其租住在城镇以及在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经查,蔡正林在一审中提供了事故发生其所工作单位出具的个人薪资证明,无锡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该证据确定蔡正林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假肢器具配置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假肢器具配置费用以及更换周期系法医学鉴定机构咨询假肢公司价格基础上所确定,无锡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总体更换费用明显过高或不合理,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无锡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