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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凰县沱江镇健康大药房门口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唐某某的外衣兜内装有手机,便趁唐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外衣兜内的一部粉色vivoX7plus手机夹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7元。2、2016年l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凰县沱江镇旁天润手机城门口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龙某1的外衣兜内装有手机,便尾随其后,趁龙某1不备将其外衣兜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756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凤凰县沱江镇“天意宾馆”被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1、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发票、户籍证明资料等;2.证人龙某2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1、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物品指认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内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正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