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继平与徐涛、祝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平,徐涛,祝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012号原告徐继平,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涛,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祝凤娥,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徐继平诉被告徐涛、祝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平及其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祝凤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平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19200.00元,合计5920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涛未到庭,但向本院口头答辩,借款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计算利息,即便计算也不应按月息两分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祝凤娥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徐继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视听资料及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3、承诺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徐涛承诺还款的事实;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506号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涛、祝凤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涛、祝凤娥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本案一切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涛、祝凤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涛向原告徐继平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1月底付款,借条未约定书面利息。2017年2月,被告徐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7年6月付壹万元,12月付壹万元,余下叁万元在2018年分二次付清。因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9,200.0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继平与被告徐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请2%的月息缺乏证据支持,但被告徐涛于2017年2月书面承诺承担还款共计50,000.00元,则除去借款本金40,000.00元外的10,000.00元应视为利息约定,但该利息约定标准不明,因此之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依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据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产生于被告徐涛、祝凤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提出异议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祝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算至2017年2月,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合计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0元,由原告徐继平负担80.00元,被告徐涛、祝凤娥负担1,2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