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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丹与莫贤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丹,莫贤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06号原告:梁丹,男,壮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黎超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贤广,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该公司员工。原告梁丹诉被告莫贤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丹的委托代理人黎超杰、被告莫贤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该公司对本案进行应诉答辩,原告将本案的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被告莫贤广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2264公里+500米处,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前方因发生故障停于快车道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傅芸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后,粤G×××××号小型轿车再碰撞防护栏,造成粤G×××××号小型轿车乘客戚广柳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贤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粤G×××××号小型轿车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为162010元,评估费为140元。被告莫贤广应向我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粤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我赔付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贤广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50007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贤广辩称:我的车辆在本此事故中也有损伤,修理了5万多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1000元给我车上的乘客戚广柳,没有能力赔偿15万多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定范围内按限定金额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莫贤广公安查询信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莫贤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是粤G×××××号轿车的保险人;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粤G×××××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62010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粤G×××××号车辆的鉴定评估费。被告莫贤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莫贤广认为原告车辆在高速上停车1个多小时没有报警,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措施。我只是碰撞原告车辆后方保险杠和擦到门边。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只是14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莫贤广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广西往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2264公里+500米处,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前方因发生故障停于快车道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由傅芸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后,粤G×××××号小型轿车再碰撞防护栏,造成粤G×××××号小型轿车乘客戚广柳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贤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戚广柳无责任。2016年4月6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6]228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G×××××号车损失总价为157990元。2016年6月7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又出具[2016]2351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G×××××号车损失总价为4020元。两次鉴定更换的零件不相同。原告用去评估费140元。被告莫贤广是其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莫贤广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162010元;2、评估费14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62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被告莫贤广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莫贤广按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112105元[(162150元-2000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贤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12105元给原告梁丹。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梁丹。如被告未按上列一、二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梁丹负担390元,由被告莫贤广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