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林少琼、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2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负责人:朱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仙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锐,该行员工。被告:林少琼,女,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林敏,男,汉族,1981年04月13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余焕宋,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詹小燕,女,汉族,1981年07月02日出生,广东省人,住高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诉被告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少琼、林敏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95100-9430-20140070501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88438.94元及利息8960.97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确认被告林敏用其名下的位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余焕宋、被告詹小燕对被告林少琼、林敏所欠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少琼、林敏签订了编号为440695100-9430-20140070501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少琼、林敏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7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借款合同的违约及违约处理条款约定,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敏、被告詹小燕签订了编号为440695100-9430-20140070501-1号的《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敏以其名下位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在原告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已依法到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州(TX)字第0200012890号)。贷款合同生效后,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55%,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方式还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应在贷款到期日(即2016年4月24日)全部清偿我行贷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林少琼和被告林敏拖欠原告本息297399.91元(其中:本金288438.94元,利息8960.97元)逾期未还,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而被告都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由于上述贷款是被告林少琼与被告余焕宋、被告林敏与被告詹小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应属于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被告余焕宋、被告詹小燕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焕宋、被告詹小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440695100-9430-20140070501。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少琼、林敏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7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证据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695100-9430-20140070501-1,证明被告林敏以其名下位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被告林少琼、林敏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55%,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方式还款。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少琼、林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六、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位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权属属于被告林敏所有。证据七、他项权证一份,证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已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八、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林少琼、林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九、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与被告林少琼、林敏签订了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440695100-9430-2014007050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少琼、林敏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7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借款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工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敏、被告詹小燕签订了《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440695100-9430-2014007050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敏以其名下位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已依法到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押字第0200012890号)。贷款合同生效后,2015年4月24日,被告林少琼、林敏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55%,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方式还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浮动利率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少琼、林敏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少琼、林敏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只是偿还了本金11561.06元并支付了利息23393.44元。并没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支付利息,以致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少琼、林敏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95100-9430-20140070501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88438.94元及利息8960.97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另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确认被告林敏用其名下的位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余焕宋、被告詹小燕对被告林少琼、林敏所欠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另认定如下:(1)、被告余焕宋与被告林少琼是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林敏与被告詹小燕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林少琼、林敏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弹性理财循环贷款支用单》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并没按期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甲方(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林少琼、林敏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440695100-9430-20140070501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林少琼、林敏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借款本金288438.94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88438.9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林少琼、林敏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浮动利率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各项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林少琼、林敏应支付尚欠借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8960.97元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和复利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敏、被告詹小燕签订的《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440695100-9430-2014007050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敏以其名下位于高州市南湖××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已依法到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押字第020001289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之规定,所以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林敏用其名下的位于高州市××××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被告余焕宋与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与被告詹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焕宋、詹小燕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焕宋、被告詹小燕对被告林少琼、林敏所欠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少琼、林敏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95100-9430-20140070501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少琼、被告林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88438.94元及支付利息8960.97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三、被告林敏用其名下的位于高州市南湖塘聚贤新村上海楼8-C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焕宋、被告詹小燕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林少琼、林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四项,限被告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被告林少琼、林敏、余焕宋、詹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