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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梁广财与赵永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财,赵永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1969号原告:梁广财,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组。被告:赵永瑞,男,47岁,汉族,农民,住住德惠市大房身镇西王家炉村*组。原告梁广财与被告赵永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梁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我处收购玉米五万余斤,当时只给付玉米款1.4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广财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梁广财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广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返还梁广财;特快专递费112.00元,由梁广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