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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剑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德、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清,王希德,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清,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德,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蓝家街道海尔大街。上诉人吴剑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德、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剑清上诉称:王希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王希德不认识,王希德受伤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杨维承担,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把灯具安装的工作交给杨维来完成,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只负责接收工作成果,给付报酬,与王希德没有关系。另外,王希德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公安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34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吴剑清与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二审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王希德为吉林省公安厅安装办公室灯具时受伤,接受劳务并享有劳动成果一方为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住所地不在长春市宽城区,但本案另一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的住所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王希德选择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王希德不认识,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只负责接受工作成果,给付报酬,与王希德没有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法律地位,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是法院在实体审理时予以考量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