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黄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黄水发,潘百胜,邓柳宁,香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鹅乡门头村风车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3852635C。法定代表人:潘百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发,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百胜,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审被告:邓柳宁,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审被告:香雪,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发,原审被告潘百胜、邓柳宁、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罗斌,被上诉人黄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合同生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中称第一笔借是2014年4月11日向潘百胜转账498,550元,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5月9日向北投公司转账2,471,818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潘百胜在一审中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向北投公司转账即为涉案《借条》中3,000,000元的款项之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的《借条》成立且生效,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而被上诉人主张出借行为实际分别发生于4月11日、5月9日。上诉人认为这一转账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为两个不同的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说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涉案的《借条》中开宗明义“今黄水发借给潘百胜人民币3,000,000元”,且《借条》一方注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这已使该张《借条》具备了收据的效力,这都证明了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应在借条出具之日2014年3月28日即向潘百胜出借3,000,000元。但实际的情形是,当天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借,故该《借条》未生效。其次,2014年4月11日、5月9日被上诉人所谓的出借,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来说,实际已在被上诉人与潘百胜之间了形成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即使在被上诉人与潘百胜事后追认的情形下,也不能改变该两笔款项与涉案的《借款》是不同的借款合同这一事实。综上,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涉案《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借条》并未生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认为本案中系主合同的合同双方约定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因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这一法律适用的前提不成立。首先,依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主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实际出借款项而失效,故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也不应成立。其次,依据法理认识来看,担保之债为特定之债,担保人只需要为某一特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与潘百胜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之外实际出借的款项,实际已在双方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来说,其只承诺为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对于双方成立的新的债上诉人理应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黄水发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应该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潘百胜、邓柳宁、香雪未到庭陈述意见。黄水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百胜立即偿还黄水发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清偿完毕止);2.判令鼎立公司、邓柳宁、香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百胜、鼎立公司、邓柳宁、香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潘百胜作为借款人,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邓柳宁、香雪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黄水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黄水发借给潘百胜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率为每月2%,利息人民币60,000元整,服务费为每月90,000元,利息及服务费必须按时(每月28日前)支付,全部本息及服务费于2014年4月28日一次性偿还。担保人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邓柳宁、香雪确认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条背面注明:“款转入:广西北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4500160426605250X,建行新城金湖广场分理处”。账户确认人潘百胜。在其名下还注明“款由全某,4账户转入代黄水发转”。黄水发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载明卡号为62×××74的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向潘百胜转账支付498,550元,扩充备注为“借款”;于2014年5月9日向广西北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为63×××4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2,471,818元扩充备注为“7-2-3102”。2016年5月6日,潘百胜出具《确认书》,言明:现本人确认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给黄水发,向黄水发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按我指示由黄水发(或黄水发指定人)打入我指定的账户,转入账户名中有“广西北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471,818元、账户:63×××46的,该笔款项即是我对黄水发的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水发表示前述于2014年4月11日向潘百胜转账498,55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广西北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471,818元是黄水发交付给潘百胜的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潘百胜则认为黄水发没有向其实际付款3,000,000元,而自己也通过另外的渠道自行解决了资金,并表示其因需要购房向全某,4再次借款2,471,818元,潘百胜和全某,4确认了支付方式之后,全某,4就声称该款项是黄水发出借给潘百胜的款项,所以潘百胜认可全某,4转入广西北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是潘百胜向黄水发所借款项;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则认为依据黄水发所言,2,471,818元是潘百胜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该房屋的房号是7-2-31X(见《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扩充备注),但是该房屋的户主并不是潘百胜,而是香雪,这也不是黄水发所说的是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物业,潘百胜私自拿公司的公章给潘百胜做担保,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百胜于2014年3月28日向黄水发出具借条,约定潘百胜向黄水发借款3,000,000元,但由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还需要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故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黄水发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潘百胜偿还本案涉诉借款3,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潘百胜出具的确认书为凭,而潘百胜虽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否认收到涉诉借款,但是其在本案诉讼发生期间仍然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本案涉诉借款的真实性的行为来看,显然潘百胜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本案涉诉借款金额较大,潘百胜若没有收到本案借款,其应积极通过合法途径收回借条原件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使得该借条无效,在潘百胜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也没有对出具确认书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该院对于潘百胜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关于潘百胜偷拿其公司印章盖章的辩称,因其未能对此举证,该院亦不予采信。现黄水发自认其于2014年5月9日方才转入相应借款,故黄水发与潘百胜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产生民间借贷合同应于2014年5月9日开始发生效力。现潘百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故对于黄水发要求潘百胜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利率2%,故本案应当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与潘百胜出具的确认书结合证明,黄水发于2014年5月9日转入广西北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2,471,818元是黄水发出借给潘百胜的借款,因此,黄水发要求潘百胜从2014年5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邓柳宁、香雪的责任,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黄水发与潘百胜对合同的生效以及合同的期限作了变更,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水发诉请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邓柳宁、香雪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潘百胜向黄水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完毕时止);二、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邓柳宁、香雪对上述判项第一项中潘百胜应承担的偿还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2016年5月6日,被告潘百胜出具《确认书》,言明:现本人确认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给黄水发,向黄水发借款3,000,000元,该借款按我指示由黄水发(或黄水发指定人)打入我指定的账户,转入账户名中有“广西北投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471,818元、账户:63×××46的,该笔款项即是我对黄水发的借款。”有异议,认为潘百胜确实出具了《确认书》,但是内容不是事实,实际上黄水发转入的2,471,818元并不是3月38日的借款,而是另外一笔借款。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异议的事实部分,均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客观陈述,一审法院的该项陈述并无不当,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鼎立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潘百胜2014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黄水发出具《借条》,约定潘百胜向黄水发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之后黄水发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9日通过转账向潘百胜支付借款。上诉人鼎立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与2014年3月2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无关。但涉案借款金额达3,000,000元,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即便《借条》已经载明“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出借人仍应当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以证实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虽然涉案借款支付的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但是结合潘百胜对《借条》所作的备注以及2016年5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潘百胜认可借款已转入其指定的账户,证人全某,4亦认可其转给潘百胜的2,970,368元系按照黄水发的指示转账,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黄水发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9日支付的款项即为2014年3月28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潘百胜与黄水发以其实际行动对《借条》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仅履行一份借款合同,不存在成立多笔借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成立,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9日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正如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涉案借条及转账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涉案债权债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完全一致,但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合同的变更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与黄水发诉请的金额一致,没有超出上诉人为潘百胜3,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范围;其次,《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上诉人的保证范围至2016年4月28日方为届满,黄水发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合同变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7元,由上诉人柳州市鼎立废渣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