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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69号员工公寓22幢803—8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9263454D。法���代表人周承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黄昊,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路山头角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0032984。法定代表人陈永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建设公司)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产品质量研究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上诉人产品质量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武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有关购买标书、图纸费用3100元、编制标书费用2000元、开标项目经理住宿费用1300元、工程预算编制费用66373元、工程量核对预算费用26199元、保证金利息14000元、现场勘察费用6000元、水费800元,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2、为了承建本案工程,宏武建设公司要求担保公司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因此向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74667元,该笔费用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3、为了本案工程施工需要,宏武建设公司订购部分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相关费用属于本案合同第22.2.4条约定的索赔项目,且得到《交接清单》的确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4、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工程项目中标后,中标人就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驻工程项目并报相关部门备案,故一审法院以备案登记时间为发放工资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5、关于解除合同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认问题,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2%认定,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调整为按照1%认定不当。产品质量研究院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宏武建设公司有关购买标书、图纸费用3100元、编制标书费用2000元等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项金额为59640.2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宏武建设公司认为未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19552元不当;3、宏武建设公司要求产品质量研究院赔偿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12期间人员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宏武建设公司要求产品质量研究院支付可得利润1746661元,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宏武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产品质量研究院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3、由宏武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由于宏武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谓备案人员在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动态系统上完成备案,故一审判决产品质量研究院赔偿宏武建设公司人员工资损失23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诉争项目未开工建设即已解除,一审判决产品质量研究院赔偿宏武建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746661元,没有合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宏武建设公司辩称,1、人员工资损失问��,宏武建设公司提供的由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施工管理人配备情况表和《证明》可以证实12名人员已经完成了备案工作,故此项费用产品质量研究院理应予以赔偿;2、宏武建设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既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4条第5点作为合同依据,也有《合同法》第113条作为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该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至少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计算。产品质量研究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宏武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产品质量研究院赔偿宏武建设公司损失3053609.00元;2.、产品质量研究院支付产品质量研究院以应赔损失305360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产品质量研���院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涉案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宏武建设公司参与投标并向产品质量研究院提交了《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工程招标控制价》,招投标控制价为19810154元。经评定,宏武建设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4年4月25日宏武建设公司与产品质量研究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武建设公司承包产品质量研究院建设的位于福安市环城路西侧王湾里地段的国家中小型电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17466612.7818元,合同工期为450天,并对承包范围、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17.1.4约定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监理人对承��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22.2.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于解除合同后28天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合同签订后,产品质量研究院于2014年8月11日完成涉案工程“三通一平”,宏武建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3日,产品质量研究院口头通知宏武建设公司暂缓施工。经宏武建设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确认暂缓施工的事实以及复工日期,产品质量研究院于2014年11月3日复函,称因政府取消垂管,涉案工程暂缓施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2015年8月21日,产品质量研究院书面通知宏武建设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5年9月18日,宏武建设公司向产品质量研究院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要求产品质量研究院承担宏武建设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53609.00元。上述索赔费用中,产品质量研究院对宏武建设公司为办理履约保函支出手续费34934元、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6986.64元、缴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14000元以及为涉案工程电费开支8856元。一审法院认为,宏武建设公司与产品质量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宏武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产品质量研究院因单方原因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最终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宏武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从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进行判断,可得利益应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合同解除时可能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出发,该损失实际包括了承包方在解除合同后,撤场所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人工费等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包人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但在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承包人在应当对施工现场可能发生的材料、人工、设备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果承包人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项损失应当属于扩大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宏武建设公司因解除合���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履约保函担保费23361.5元、保函手续费34934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费6986.64元、交易服务费14000元、人员工资239000元、电费开支8856元,可得利益损失为174666元,总计为501804.1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宏武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产品质量研究院及监理单位经核算确认为298199.21元,产品质量研究院已支付工程款238559元,剩余59640.21元工程款未支付,产品质量研究院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所述,宏武建设公司的相应诉求,依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规定,判决:1、产品质量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宏武建设公司工程款59640.21元;2、产品质量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宏武建设公司各项损失501804.14元;3、驳回宏武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9元,由宏武建设公司负担25487元,由产品质量研究院负担57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宏武建设公司主张的购买标书、图纸费用3100元、编制标书费用2000元、开标项目经理住宿费用1300元、工程预算编制费用66373元、工程量核对预算费用26199元、��证金利息14000元、现场勘察费用6000元、水费8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宏武建设公司对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应当由产品质量研究院承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产品质量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宏武建设公司要求上述费用由产品质量研究院承担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宏武建设公司为承建涉案工程办理履行担保函支付费用数额以及产品质量研究院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为了履行本案工程履约担保责任,宏武建设公司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行申请办理履约保函,因向银行申请办理履约保函需要由宏武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公司的保证作为担保,为此宏武建设公司向中联担保公司支出履约保函担保费23361.5元、保证金174667元、保函手续费34934元,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至中联担保公司的账户,应予认定。上述费��属于宏武建设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属于宏武建设公司因本案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范畴。但诉争合同被解除后,产品质量研究院已经返还宏武建设公司上述履约保函,中联担保公司也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中联担保公司即负有返还保证金174667元的义务,故该保证金174667元不应计入宏武建设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宏武建设公司主张产品质量研究院赔偿上述保证金利息费用,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产品质量研究院结欠宏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按照宏武建设公司提供的《已完成工作量支付申请表》、《工程请款申请表》、《工程量清单》可以明确,经监理单位复核宏武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实际为298199.21元,故宏武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以监理单位复核的298199.21元为准,扣减产品质量研究院已��付工程款238559元,其尚拖欠工程款59640.21元未支付。(4)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工程项目人员备案登记以及产品质量研究院应赔偿宏武公司人员工资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宏武公司提交的人员配备表已经按相关规范要求加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公章,并于2014年9月10日报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备案,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亦在该表格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宏武建设公司已将12名备案人员于2014年9月10日向有关主管单位进行了备案登记。产品质量研究院认为项目人员未完成备案登记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并未正式开工,且没有证据证明以上12名备案人员已经进场,故相关备案人员工资发放时间可从备案登记的时间起算。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因产品质量研究院单方原因解除,产品质量研究院应赔偿宏武公司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但宏武建设公司也应在工程停工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宏武建设公司在备案登记后至停工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上述12名备案人员支付的人员工资作为宏武建设公司因本案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而认定由产品质量研究院承担并无不当。另外有关工资标准问题,可参照宏武建设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上述费用可认定为239000元。(5)关于宏武建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涉案工程作为三类工程,按照相关规范其利润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故本案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的计算应以实际中标价为准,结合本案合同被违约解除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工程可得利润损失为174666元(实际中标价的1%)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因产品质量研究院单方原因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最终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宏武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宏武建设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履约保函担保费23361.5元、保函手续费34934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费6986.64元、交易服务费14000元、人员工资239000元、电费开支8856元,可得利益损失为174666元,总计为501804.14元。另外宏武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经核算为298199.21元,扣除产品质量研究院已支付工程款238559元,产品质量研究院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59640.21元的责任。综上所述,宏武建设公司、产品质量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9元,由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87元,由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负担5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