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森,叶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73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负责人:谢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明,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4层1号-5号。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理。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西城新区信义大道上城丽景A幢1层。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被告:张森,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叶娜,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集团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房地产公司)、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明;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徐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200000000元以及至支付日的重组收益;2、被告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以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收益1986111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违约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向华融资��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位于安岳县××镇××都××道的292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安国用(2013)第05619号)、位于安岳县××镇××都××道的“荣新南山郡”项目的在建工程35094.95平方米(其中商业7381.16平方米,住宅90.93平方米,车位27622.1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荣新置业公司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荣新置业公司位于平昌县江口渭子溪至华严堆码场的1364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00354号、平国用(2011)第0003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荣新置业公司位于江口信义新区园中缘的10979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00087号、权证���为平国用(2011)第000088号)在一顺位抵押权的余值范围内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森、叶娜就荣新集团公司、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共同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在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方设立的特定账户中存入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被告荣新集团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荣新集团公司的金额为90000000元的债权以90000000元的价格等额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2014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荣新集团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的金额为113620000元的债权以110000000元的价格打折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由此,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荣新集团公司享有金额为90000000元的债权,对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享有金额为113620000元的债权。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收购上述债权后,对上述债权进行了重组,并与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荣新集团公司与荣新房地产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共同清偿203620000元的债务。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以自身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抵押担保,张森、叶娜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未近期足额清偿债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华融资���四川省分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200000000元以及至支付日的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息13%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5%计算;2、被告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收益46222222.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全款付清之止;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全款付清之止)。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答辩:1、对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起诉的债务本金2亿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但从金额来看,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2、对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被告荣新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荣新集团公司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0元的债权以90000000元的价格等额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自转让之日起,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及其有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由此代替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同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四川Y22140079-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荣新集团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113620000元的债权以110000000元的价格打折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自转让之日起,被告荣新集团公司将该债权及其有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由此代替荣新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向荣新集团公司支付了11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债权文件的清单的交接。2014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四川Y22140079-3号]《还款协议》,约定荣新集团公司与荣新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清偿共计203620000元的债务。经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申请,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同意给予债务人50日的还款宽限期,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但还款宽限期的实际起算日以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四川Y22140079-2号《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较早的债权转让日起算。如符合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关展期的条件,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可将相应债务展期至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24个月的的当日,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因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给予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还款展期,允许延期偿还债务,占用了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的资���,影响了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资金的利用,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除需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外,还需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支付展期补偿金。展期补偿金自还款宽限起始日起满50日的当日开始计算,以展期之日因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给予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未清偿债务金额为展期债务,以每年13%作为展期补偿金比率,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照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展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的金额及延期还款的实际天数计算。若进入债务展期,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展期债务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展期债务展期补偿金率提高到每年25%。逾期偿还展期补偿金的,除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展期债务展期补��金率提高到每年25%以外,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展期补偿金之日期间,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应付未付部分的展期补偿金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集团公司违约,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自对出现违约事件时点起,对全部未还的债务将展期补偿金比例提高至25%/年;(2)要求由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违约金或其他应付款项;(3)处置抵押物及质押物,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4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荣新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安岳县××镇××都××道的292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安国用(2013)第05619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7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荣新房地产公司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安他项(2015)第002号)。2015年4月29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8号]《抵押协议》。2016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署订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4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荣新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安岳县××镇××都××道的“荣新南山郡”项目的在建工程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安房建(安岳县)字第2015002466号、安房建(安岳县)字第2015002468号、安房建(安岳县)字第2015002469号、(安岳县)房建岳阳镇字第20160001号)。2014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置业公司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荣新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平昌县江口渭子溪至华严堆码场的1364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00354号、平国用(2011)第000357号)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平他项(2014)第1098号)。2015年6月11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荣新置业公司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9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荣新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平昌县江口渭子溪至华严堆码场的79239.01平方米的土地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提供顺位抵押担保。2015年6月16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荣新置业公司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0号]《最高���抵押协议》,约定荣新置业公司将其所有位于江口信义新区园中缘的10979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00087号、权证号为平国用(2011)第000088号)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提供顺位抵押担保。2015年7月2日,双方为前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平他项(2015)第176号)。上述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均相同,为人民币20362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均一致,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债务本金、展期补偿金、财务顾问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应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7号]号《质押协议》,约定为担保《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指定的特定账户存入资金,用于担保主协议项下的主债权。本协议所担保之主债权,包括主协议项下债务人对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所附债务、展期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违约而给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应确保主协议约定的没一起债务偿付日及展期补偿金支付日的前一个工作��,特定账户中资金余额不低于主协议约定的当期还款额;如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存入的资金余额不足当期应还款额的,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负有补足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主协议项下债务到期期间,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同意特定账户中所产生的利息全部归原告所有。如果主协议项下债务人未及时履行主协议项下的债务,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直接用于清偿主债权。2014年12月22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张森、叶娜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6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362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于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期间所���生的所有债权,以及在最高额保证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依照本协议约定转入担保范围内的其他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债务本金、展期补偿金、财务顾问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应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6月19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签署了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1号]《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债务人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定向甲方偿还债务及相应的展期补偿金,经债务人申请,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给予债务人相应的展期。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均同意继续为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2条:展期补偿金的展期及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起,将《还款协议》项下债务人应于每季末月20日偿付的每期展期补偿金展期6个月,但债务人应于债务到期日一并清偿全部展期补偿金。2015年12月21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2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及相应的展期补偿金,经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申请,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给予债务人相应的展期。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均同意继续为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展期补偿金的展期及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将《还款协议》项下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应于每季末月20日偿付的每期展期补偿金展期6个月,但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应于债务到期日一并清偿全部展期补偿金。2016年2月3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签署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3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定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债务及相应的展期补偿金,经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申请,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给予债务人相应的展期。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均同意继续为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债务提供���应的担保。展期补偿金的展期及期限:将主协议项下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应付未付的重组债务本金贰亿元展期至2019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2016年6月20日,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签署了编号为[四川Y22140079-11号]《补充协议》,主要内容:鉴于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定偿还债务及相应的站起补偿金,经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申请,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给予债务人相应的展期。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均同意继续为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展期补偿金的展期及期限:将主协议项下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分别应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20日偿付的展期补偿金均顺延至2016���12月20日与当期展期补偿金一并支付。庭审中,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3620000元,尚欠债务本金200000000元,也未按《还款协议》及其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展期补偿金。被告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集团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划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抵押协议》、《质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抵押权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被告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张森、叶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抵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质押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合法取得本案债权,享有相应的债权权利,各债务人应依约向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履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未按时支付展期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起诉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债务构成如下:一、关于债权本金。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的约定,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偿还203620000元,庭审中各当事人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已偿还3620000元,尚欠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200000000元,故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二、关于重组收益。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重组收益即展期补偿金,其性质实际上是资金占用利息。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诉请荣新集团公司和荣新房地产公司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息13%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5%计��支付展期补偿金,符合合同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自出现违约事件时点起就应还未还债务本金或/及展期补偿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据此,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起诉主张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以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收益46222222.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止;同时主张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止。虽然各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亦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在本案中,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已经主张了按照年息25%的标准计收展期补偿金,该展期补偿金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置业公司分别与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自愿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诉请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张森、叶娜分别与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自愿为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诉请张森、叶娜对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森、叶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向荣新集团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追偿。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问题。根据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与荣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约定,在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华融资产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其存在特定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重组债务本金200000000元及展期补偿金(展期补偿金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息13%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5%计算);二、当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4×××09中的存款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为限优先受偿;三、当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岳县××镇××都××道的292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29293平方米,权证号:安国用2013第05619号)及位于安岳县××镇××都××道的“荣新南山郡”项目的在建工程(面积共计35094.9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安房建(安岳县)字第2015002466号、安房建(安岳县)字第2015002468号、安房建(安岳县)字第2015002469号、安岳县房建岳阳镇字第2016000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当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有权对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渭子溪至华严堆码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36464平方米,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00354号、平国用2011第000357号)及位于江口信义新区园中缘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09790.80平方米,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00087号、平国用2011第00008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森、叶娜对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森、叶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1405元,由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森、叶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磊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芋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