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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文庆与合山市职业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庆,合山市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民初4号原告:唐文庆,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荣安,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山市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西合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学,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军,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爱月,该校财务员。原告唐文庆与被告合山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合山市职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蓝荣安、被告合山市职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军、覃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已克扣原告的工资26206元给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月工资为1500元。计算方式:{1500元/月-〔1500元/月-(1500元×月个人缴纳保险总费率11%)-实发月工资800元〕×工作时间13个月=6955元;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止月工资为1700元。计算方式:〔1700元/月-(1700元/月×月个人缴纳保险费率11%-月实际发工资800元)×工作时间37个月=19251元〕。总计26206元};2.判决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641.38元〔计算方式:(1700元/月工资÷月工作日21.75天×法定节假日35天×300%)÷5人=1641.3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双休日加班工资10880元〔计算方式:(月工资1700元÷月工作日21.75天×双休日348天×200%)÷5人=108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被指派到被告单位从事学校治安管理员,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项目为失业��医疗、养老,按规定由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应得月工资额及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费金额、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等具体情况。据了解,政府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额为15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每月的应得工资为1500元),后增加到月工资额1700元,而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均为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克扣原告的工资总额26206元,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从事治安管理员工作期间,学校安排保安值班时间为每名保安上一天班(24小时)休息两天(48小时),周而复始,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安排原告休息或补休,为此,原告特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山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合山市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被告合山市职校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1.原告混淆了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员工实发工资是被告按照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扣减社保应缴部分之后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数额;2.被告对原告的用工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在工作时间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根据其自由时间同时与其他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除法定节假日外,其他工作时间不应计算在加班时间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唐文庆到被告合山市职校从事安保工作,同年9月30日,合山市就业服务中心以原告符合政府提供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将原告介绍至被告处工作,次日,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上班一天休息两天,或者上午、下午、晚上轮换值班,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其值班时间均由保安队自行安排和调整。2016年8月20日,合山市就业服务中心作出《通知》,通知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停止原告的岗位安置。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无故从其工资总额中扣除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未支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合山市职业技术学校支付申请人唐文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58元;二、驳回申请人唐文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协议工,根据合山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2010年6月9日《合山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政府拨付给学校保安每人每月1500元补贴,该补贴中包括岗位补贴(即个人应发工资,包含员工社保费用个人应缴部分)和社保补贴(即员工社保费用的单位应缴部分),被告在从原告的岗位补贴中扣除各项社保费用后,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8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公益性岗位,合山市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合政办发[2010]108号文件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关于学校保安公益性岗位补贴及社保补贴的情况说明》,从2013年7月,该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学校门卫给予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标准为:岗位补贴为1000元/人,社保补贴554.85元/人。原告在从事公益性岗位期间实发工资为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均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并按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其中社保的个人缴纳数额250元左右,单位应缴部分从社保补贴中支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其岗位补贴中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后,若所剩余额低于800元的,由被告出资补足至800元/月,并发放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合山市职业技术学校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唐文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工资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2.原告在双休日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3.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关于被告是否违法克扣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唐文庆在被告合山市职校工作期间,其工资构成分为两部分,即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即原告工资,社保补贴即政府补贴的社保费用,也就是原告社保的单位应缴部分。原告在岗时,被告均按时给其发放工资,并按照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为其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且在从原告的岗位补贴中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后,若剩余数额低于800元的,由被告出资给原告补足,每个月发放给原告800元的工资。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应得每月工资为1500元后提高至17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双休日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系安保岗位,其上班时间为上班一天休息两天,或者上午、下午、晚上轮换值班,往复循环��不区分工作日和周末。由于原告岗位特殊,工作安排、工作时间有别于一般的行政班,其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是安保队自行安排和调整的,即使原告在周末上24小时的班后,都会得到48小时的休息,相当于得到了补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性质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小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