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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秦刚、张瑛与杜明举、王洪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刚,张瑛,杜明举,王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982号申请人秦刚。申请人张瑛。被执行人杜明举。被执行人王洪梅。申请执行人秦刚、张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明举、王洪梅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徐鼓证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杜明举名下银行存款41485.33元已划扣至本院账户;车管部门被执行人杜明举、王洪梅名下无车辆登记;房产部门被执行人杜明举名下有房产登记,已被本院查封。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法定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部分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法定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鼓证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滕丙业审 判 员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