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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夫),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乙之长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乙之长女),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次女),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2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18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受理立案。被害人近亲属戚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薛庄镇阳田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该镇聚鑫村村民杨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夫戚某)相撞,致杨某乙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戚某受伤。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费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述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杨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许可证书;费县人民医院出具被害人戚某诊断证明书;受理交通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银行打款凭证;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经到组织部门查询被告人政治面貌为群众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女,1957年2月2日出生,事故死亡时59周岁,农民,住费县薛庄镇聚鑫村二组125号。丈夫戚某,1951年3月20日出生;长子王某甲,1990年9月10日出生;长女王某乙,1985年5月6日出生;次女王某丙1990年9月10日出生,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8600.00元;被害人戚某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4544.62元,以上共计263144.62元,主张交强附险114544.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44.62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所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8日24时止。肇事车辆于2017年1月19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其父亲杨某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544.62元,其中,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1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18万元,剩余114544.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被告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如保险公司拒赔,免赔数额仍由被告人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费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乙于2017年1月21日火化;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乙的年龄及户口信息;4、费县薛庄镇聚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杨某乙与戚某系夫妻关系,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系母子、母女关系。5、××案一份,证明被害人伤者戚某住院治疗时间为6天;6、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伤者戚某在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544.62元;7、××人用药明细表六张,证明被害人伤者戚某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明细情况;针对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庭审质证意见是:1、根据被害人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害人身份信息,可以证实被害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本案中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根据国务院令,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费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又交通肇事犯罪,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丁死亡、被害人戚某受伤,依法应由保险人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44.62元,共计114544.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损失赔偿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县级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医疗费4544.62元,以上共计114544.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    月    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