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强、王宪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王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6得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梅,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强不服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户籍地在滨州市沾化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沈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是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在沈阳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应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受理立案,那就不应移送其他法院。被上诉人王宪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李强向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沾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将本案移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沾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训东审判员 张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