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玉峰与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窦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103号原告:刘玉峰,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众鑫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窦晓莉,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窦晓莉之妻),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玉峰与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窦晓莉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被告窦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117.4万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分别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主张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3.8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2.8万元、借款本金230万元主张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止的利息82.8万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峰系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窦晓莉系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6月起,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及案外人姜芳、叶本奎、刘燕竹借款共计3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将其对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为被告郭峰个人借款,原告明知该款系被告郭峰个人借款并擅自加盖公司公章,系恶意出借人。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民间借贷行为真实性并依法判决。郭峰未作答辩。窦晓莉辩称,本人是宁夏和合���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3287)为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客观性无异议的借款借据、收据、业务凭证、汇款凭证、收费凭证、电汇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有异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宁夏法治报,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窦晓莉提出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宁夏法治报刊登的公告内容指向不明,经本院审查核实,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案外人姜芳、叶本奎、刘燕竹与原告签名、捺印,具备证据形式上的客观性、合法性,且该事实已由姜芳、叶本奎、刘燕竹、刘玉峰共同经宁夏法治报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6日登报���知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通知中指明了所转让债权的具体发生时间,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窦晓莉承认其除涉案借款外与原告及案外人姜芳、叶本奎、刘燕竹并无其他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往来,故不存在宁夏法治报刊登公告指向不明的情形,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宁夏法治报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窦晓莉系被告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其名下宁夏银行账户向被告窦晓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3287)汇款230万元,并支付宁夏银行手续费46.9元。同日,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玉峰拆借款230万元,3分月付,转入工行3287。”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玉在“收款单位”处签字,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纳赵倩在“收款人”处签字。2015年6月27日,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峰230万元,用于周转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每月应支付利息6.9万元,注: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未付息。”2014年7月1日,案外人姜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窦晓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3287)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江(姜)芳拆借款50万元,3分月付,转入工行3287。”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玉在“收款单位”处签字,宁夏和合小���贷款有限公司出纳赵倩在“收款人”处签字。2015年7月1日,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姜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姜芳50万元,用于周转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月应支付利息1.5万元,注:利息从2015年5月起未付息。”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叶本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窦晓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3287)汇款10万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叶本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本奎10万元,用于周转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每月应支付利息0.3万元,注: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未付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刘燕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刘燕竹40万元,用于周转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月应支付利息1.2万元,此款转入指定账户,户名:窦晓莉,账号:6222……3287,开户行:工行银川新华支行。”当日,案外人刘燕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窦晓莉名下账户汇款4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燕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燕竹将其拥有的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债权(本金4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3%标准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刘燕竹保证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2016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本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叶本奎将其拥有的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债权(本金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3%标准自2015年4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叶本奎保证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2016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姜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姜芳将其拥有的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债权(本金5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3%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姜芳保证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姜芳、叶本奎、刘燕竹共同在宁夏法治报14版刊登“股权转让通知”,载明:“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你们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姜芳、叶本奎、刘燕竹的借款均已到期,你们至今未能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现姜芳、叶本奎、刘燕竹已将上述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刘玉峰(身份证号:��)享有。现我们正式通知你们,刘玉峰依法受让了姜芳、叶本奎、刘燕竹的上述债权和相关权利,请你们依法向刘玉峰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2016年9月26日,宁夏法治报在第3版发布“更正”,载明:“本报于2016年9月23日在14版刊登的刘玉峰等4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标题错登为‘股权转让通知’,特此更正。”庭审中,原告陈述,部分款项出借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已付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出具后,被告再未偿还过前述借款本息。三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姜芳、叶本奎、刘燕竹与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业务凭证、汇款凭证、收费凭证、电汇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均签名、盖章,系共同借款人,且部分借款收据有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在“收款单位”、“收款人”处签字,注明借款用途为“拆借款”,故对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被告郭峰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窦晓莉系被告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职工,虽然所有出借款项均汇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3287),但根据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和2015年4月15日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确认或指定出借人将款项汇入被告窦晓莉名下特定账户,可见,该账户系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以拆借资金的常用账户;且��告窦晓莉未在借据借据等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字,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窦晓莉与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共同向相关债权人举债的合意。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时仅列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为受通知人,未列窦晓莉为受通知人,亦可侧面反映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认为涉案借款真正举债人是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郭峰。对被告窦晓莉关于其不是涉案借款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窦晓莉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姜芳、叶本奎、刘燕竹出具借款借据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予偿还。后案外人姜芳、叶本奎、刘燕竹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在��夏法治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峰、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分别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主张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3.8万元、借款本金40万元主张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2.8万元、借款本金230万元主张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82.8万元(以上利息合计117.4万元)以及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郭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玉峰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17.4万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借款本金2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刘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2元,由被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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