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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地址,绥滨县。主要负责人:周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女,该行职工。被告:XX,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刘秀英,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洪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李梅,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白云良,男,1967年8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连喜芳,女,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与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被告白云良、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秀英、洪军、连喜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刘秀英、白云良、连喜芳、洪军、李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刘秀英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60,791.80元,本息合计160,791.79元;要求被告白云良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60,787.88元,本息合计160,787.87元;要求被告洪军、李梅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60,787.88元,本息合计160,787.8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同日,六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别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自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4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贷款用途是买地。六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实名存款折里打进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白云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贷款为50,000.00元。被告李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承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刘秀英、洪军、连喜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构成三户联保。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XX、白云良、洪军与原告约定贷款的金额、利率、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三、借据及放款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洪军、XX、白云良手中。四、结婚证三份,证明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XX、洪军、白云良已经归还的金额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且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任何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4日六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别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自贷款金额10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4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贷款用途是买地,合同签订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实名存款折里打进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归还。被告XX、刘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白云良、连喜芳系夫妻关系,洪军、李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各自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刘秀英、洪军、连喜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60,791.80元,本息合计160,791.79元。二、被告白云良、连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60,787.88元,本息合计160,787.87元。三、被告洪军、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60,787.88元,本息合计160,787.87元。四、被告XX、刘秀英、洪军、李梅、白云良、连喜芳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00元,由被告XX、刘秀英负担2,846.00元,由被告白云良、连喜芳负担2,845.00元,由被告洪军、李梅负担2,845.00元,六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成审 判 员  王廷江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照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