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罗发与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罗发,刘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903号原告:张罗发,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刘建文,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张罗发诉被告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罗发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建文及其朋友李子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还清,借条由李子龙出具,刘建文是担保人。由于找不到李子龙本人,原告曾多次向刘建文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文偿还原告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利息6800元,合计1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李子龙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本人李子龙(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22日借张罗发9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15点之前还清,逾期每日交违约金100元。借款人李子龙,担保人刘建文。”该借条由李子龙及刘建文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李子龙在借据中所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有误,原告无法提供其具体的身份信息亦找不到其本人,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李子龙出具了《借条》,有担保人刘建文签名,原件由原告持有,说明借款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李子龙向其借款9000元,刘建文是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关于担保人刘建文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于2014年2月23日到期,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刘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刘建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刘建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元由原告张罗发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 谭小婧书 记 员 郑婕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