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步清、韩步兵与韩步礼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步清,韩步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437号原告:韩步清,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步兵(系原告韩步清兄弟),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步礼,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步清、韩步兵与被告韩步礼合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韩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步兵、被告韩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步清、韩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在其门前留出宽2.8米的道路并恢复道路原状;2.原告若在被告门前路下铺设排水管道,被告不得阻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7日,双方就兑换承包地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各自门前共同留出长66.4米、宽2.8米的路面。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留出足够宽的路面,其新建的院墙占用路面10厘米,其院内堆放的砖占用路面10厘米,其柴垛占用路面30厘米。被告还在路面上故意倒垃圾、随意停放车辆,影响车辆通行。被告还用石子将其门前路段垫高,导致原告院内的雨水无法排放,并以协议未约定为由阻碍原告正常排水。原告与被告协商在双方门前路段下铺设排水管道,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韩步礼辩称,被告的院墙及柴垛均未占用门前道路,也没有在路上倒垃圾或随意停车。被告堆放的砖占用路面10厘米,但被告的砖是准备盖房子用的,不长期堆放,也不影响通行。原告门前路段至被告门前路段地势较低,原告院内的雨水都排放在路面上,易形成积水。被告为防止积水泡塌被告院墙,用石子将门前路段垫高。若原告在被告门前路段铺设排水管道,被告不同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协议1份、证明1份。被告对协议无异议,认为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因建房需要,将承包地进行对换。双方约定,在各自门前共同留出长66.4米、宽2.8米的道路供双方通行。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被告韩某丙由西向东依次建房,并在门前修建了供双方通行的道路。该道路地势西低东高,南临韩天宝承包地及住宅,东与公路相连,该公路建有排水渠。被告在其门前路面铺了石子。原告准备在双方门前道路下铺设排水管道,并与被告进行协商,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院墙占用路面10厘米、柴垛占用路面30厘米,未按照约定留出2.8米宽路面。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被告门前路段南临韩天宝承包地及住宅,与该路段界限模糊,无法对路面宽度进行准确测量,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存放的砖虽占用了部分路面,但非永久性存放,且不影响通行。原告称被告在其门前路段铺石子,影响原告排水。经本院勘查,原、被告门前路段西低东高,雨水无法自然向东排放。如原告院内的雨水向东排放,在双方门前道路下铺设排水管道与公路的排水渠相连较为合理。故被告门前铺设的石子基本不影响排水。原告打算在双方门前道路下铺设排水管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尚未进行施工,被告也未实施阻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挡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步清、韩步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韩步清、韩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偲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