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陈忠振、黄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9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李银煌,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振,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小艳,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564XU。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0384302P。法定代表人:游国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建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威灿,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安市,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民辖终1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忠振、黄小艳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4722.63元、罚息105383.6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陈忠振、黄小艳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律师费37000元;3、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对陈忠振、黄小艳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陈忠振、黄小艳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律师费11100元;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由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支出的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陈忠振、黄小艳于2014年11月24日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忠振、黄小艳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7.5‰;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以及王建业和王威灿签订,均约定对陈忠振、黄小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各保证人对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陈忠振、黄小艳发放贷款200万元,起息日期2015年2月6日,到期日期2015年11月24日,年利率8.99976%,罚息利率13.49964%,借款期限届满,但陈忠振、黄小艳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至2016年4月7日,陈忠振、黄小艳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4722.63元、罚息105383.63元。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陈忠振、黄小艳违约的,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陈忠振、黄小艳赔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忠振与黄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小艳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案借款为陈忠振与黄小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忠振与黄小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忠振与黄小艳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陈忠振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陈忠振)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后甲方签名处有陈忠振、陈小艳签名,但标注黄小艳系陈忠振代签。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以及王建业和王威灿签订,均约定,为了确保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下游经销商(具体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主合同的履行,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以及王建业和王威灿作为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附件中借款人姓名包括陈忠振。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于2015年2月6日向陈忠振发放贷款200万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全称为陈忠振,借款起始日2015年2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执行年利率8.99976%。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忠振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陈忠振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4722.63元、罚息372968.22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11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陈忠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陈忠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100元、公告费260元,陈忠振应依约承担。本案债务在陈忠振、黄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小艳应对陈忠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陈忠振、黄小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自愿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陈忠振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陈忠振、黄小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忠振、黄小艳追偿。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振、黄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4722.63元、罚息372968.2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忠振、黄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1100元;三、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对被告陈忠振、黄小艳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忠振、黄小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忠振、黄小艳、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王建业、王威灿负担。(其中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李静婉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