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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286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宋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657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多次与原告刘某进行肥料买卖交易,欠款共计2657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立写欠据,定于欠款日起180天还清,逾期不能还清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缺席庭审且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证明被告宋某欠原告肥料款2657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从2010年10月25日起,多次赊购原告刘某肥料,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某欠原告刘某货款26750元。被告给原告立写欠据,约定180天内付清欠款,若逾期不付清的,按2%月息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宋某向原告购买肥料,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不依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被告给原告立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缺席,视为放弃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265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和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