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张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三层,组织机构代码:32969105-4。法定代表人郝国青,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该局信息科科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340-9。法定代表人赵义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张海涛诉其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国土局副局长郭向东、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上诉人市国土局副局长孔昭申、委托代理人陈瑶,被上诉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张海涛、胡振柱、田万玉、李瑞兰、赵润平向区国土局执法监察科邮寄了一份监督检查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对占用申请人集体所有耕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查处该地的非法建设;3、书面回复申请人查处结果。该监督检查申请书的寄件人为席小龙。2016年6月8日,区国土局针对上述五位申请人的监督检查申请,作出《关于席小龙监督检查申请的回复》称“所指地块,我局已立案查处过,并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张国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席小龙监督检查申请的回复》中称原告“所指地块已立案查处过”,并提供了原告提交监督检查申请前查处兄弟陶瓷经销部违法行为的卷宗,以此证明区国土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查处的地块与被告之前查处兄弟陶瓷部非法占用的地块系同一地块,故一审法院对区国土局已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市国土局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亦于法无据。对区国土局针对原告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的答辩意见,一审院认为《关于席小龙监督检查申请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能产生实际影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张海涛作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村民,就其承包的土地申请区国土局进行监督检查,主体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席小龙监督检查申请的回复》;2、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张国土资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国土局负担。上诉人区国土局上诉称,一是区国土局在2015年1月26日就原审原告申请查处的土地进行过查处,经区国土局核查,违法占地者是“张家口市兄弟陶瓷经销部”,工作人员使用RTK设备(一种定位仪器)对兄弟陶瓷的违法占地位置进行了勘测定位,通过数据库核实地类情况后对兄弟陶瓷发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兄弟陶瓷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区国土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2015年9月18日,区国土局与张海涛再次到兄弟陶瓷(顺辉陶瓷)仓库进行实地勘察,核实情况,张海涛在举报材料中说其承包地被兄弟陶瓷侵占要求查处。三是2016年5月区国土局收到被上诉人的举报信后,通过“二调数据库”电子地图就已经查处过的兄弟陶瓷违法占地的坐标信息输入到地形图上,与举报信中反映的“承包地位于张宣公路宝马4S店西墙200米(北纬40.75度东经114.91度)以外区域”这一位置信息进行比对,再次确认举报地块已经查处过。区国土局对被上诉人举报的地点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进行过调查、核实,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履职到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市国土局上诉称,区国土局对于兄弟陶瓷经销部非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张海涛在12336土地的违法举报热线上提供的线索进行的,且当时执法调查时是张海涛等人现场指认的地块。一审法院庭审时张海涛等人也未否认过行政机关查处的地块与其承包地不是同一地块,这一问题在原审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争议,合议庭甚至未将这一问题列为本案争议焦点来进行调查,就认定原审被告无法证明已经查处的地块与张海涛等人要求查处的不是同一地块。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海涛当庭陈述其申请查处的地块与区国土局查处的兄弟陶瓷经销部非法占用的地块系同一地块。2015年1月23日、29日,市国土局12336收到举报电话,在高新区万国汽配城(张海涛在本案中申请查处的地块)有人私自建房,私占用地。区国土局经调查认定兄弟陶瓷经销部在张海涛申请查处的地块上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非法占地,区国土局向兄弟陶瓷经销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兄弟陶瓷经销部未履行义务。2016年6月5日,区国土局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5日,张海涛等人委托席小龙向区国土局邮寄举报在高新区万国汽配城(张海涛在本案中申请查处的地块)有人私自建房,私占用地。2016年6月8日,区国土局向张海涛等人作出的《关于席小龙监督检查申请的回复》,认为席小龙申请查处的地块区国土局已经立案查处过。张海涛以区国土局作出的违法占地查处对象并非其申请查处的老鸦庄村委会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席小龙监督检查申请书”的回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张海涛申请查处的地块与区国土局查处的地块系同一地块,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涛申请查处的地块与区国土局曾查处的兄弟陶瓷经销部非法占地的地块不属同一地块,系认定事实错误。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席小龙监督检查申请书”的回复》,是区国土局针对查处兄弟陶瓷经销部违法占地处罚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一种事实行为的告知。被上诉人认为该回复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而一审法院却未对该回复究竟侵犯被上诉人何种合法权益进行调查,即认定区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回复具有可诉性,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瑞良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