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凤英与吴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英,吴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561号原告:郑凤英,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家,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山英,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凤英与被告吴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山英立即偿还郑凤英借款29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山英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25日、2011年7月6日分别向郑凤英借款130万元、50万元、35万元、8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郑凤英将上述借款转至吴山英账户,后者就前三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给郑凤英,并就2011年7月6日的借款出具一份收条给郑凤英。现郑凤英的出借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吴山英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郑凤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吴山英未作答辩。郑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3份《借条》;2.《收条》;3农行交易明细;4.建行交易明细。吴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郑凤英提供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吴山英向郑凤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凤英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2011年3月7日,吴山英又向郑凤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凤英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据”。2011年3月25日,吴山英再次向郑凤英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凤英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1年7月6日,吴山英向郑凤英出具《收条》,内容为:“兹于2011年7月6日收到郑凤英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出借之款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郑凤英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7月6日向吴山英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共计295万元。后,吴山英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依《借条》并结合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之借贷关系。吴山英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鉴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之约,故借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郑凤英之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凤英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吴山英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 彤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