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戴瑞芳与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瑞芳,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297号原告:戴瑞芳,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A座11层1109室。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岩,女。被告:江源泉,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岩,女。原告戴瑞芳与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江源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瑞芳的委���诉讼代理人张炜、朱希,被告佩尔优公司、江源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佩尔优公司、江源泉以5060332.83元回购戴瑞芳持有的股份(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完毕回购款之日止);2、佩尔优公司、江源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戴瑞芳及佩尔优公司、江源泉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戴瑞芳向佩尔优公司投资3292080元认购佩尔优公司增发的股份191400股,同时约定,如果佩尔优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实现国内资本市场上市,戴瑞芳有权要求佩尔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江源泉回购戴瑞芳持有的全部股份,回购价格为实际投资额X(1+15%X实际使用资金天数/365)-投资期间支付的红利。该协议签订后,戴瑞芳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了全额投资款,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直至2015年6月30日,佩尔优公司未能在国内资产市场上市,戴瑞芳于2015年7月21日向佩尔优公司、江源泉发出回购通知,要求佩尔优公司、江源泉回购戴瑞芳持有的全部股份。佩尔优公司、江源泉收到通知后,口头上答应回购,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回购事宜。佩尔优公司、江源泉的行为已经给戴瑞芳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佩尔优公司、江源泉辩称,一、江源泉是《增资扩股协议》外的第三人,戴瑞芳要求江源泉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为佩尔优公司与戴瑞芳之间签署的两方协议,而非三方协议,佩尔优公司与戴瑞芳无权私自约定协议外的第三人江源泉承担回购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戴瑞芳要求江源泉承担股份回购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协议为戴瑞芳向佩尔优公司的投资协议,事实上戴瑞芳也将投资款转账给了佩尔优公司,并成为了佩尔优公司的合法股东,但协议却要求江源泉承担回购义务,属于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了江源泉的合法权益。二、戴瑞芳要求佩尔优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协议上没有约定佩尔优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其次,《佩尔优公司章程》第3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第(四)项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现要求佩尔优公司回购戴瑞芳所持股份,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戴瑞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佩尔优公司(甲方)与戴瑞芳(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鉴于佩尔优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意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引进投资增加注册资本;乙方愿意以货币方式认购甲方增量发行的部分股份。甲方拟引进投资1548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公司增量发行面值为1元的股份90万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由491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公司股本总额由4910万股增加至5000万股,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1458万元计入资本公积。乙方拟向甲方投资3292080元认购甲方增量发行的股份191400股,每股价格为17.2元。如果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实现国内资本市场上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法定代表人(指公司股改时的法定代表人,下同)回购乙方所持有甲方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同时,甲方法定代表人也有权要求回购乙方所持有甲方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回购价格=乙方实际投资额X(1+15%X实际使用资金天数/365)-投资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红利。符合本条约定的回购条件时,如乙方要求回购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收到乙方“股权回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且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毕全部工商变更手续后付清全部款项。等等。甲方落款处有佩尔优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江源泉签字。2013年2月20日,戴瑞芳向佩尔优公司汇款3292080元。佩尔优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记载戴瑞芳持股比例为0.3828%。2015年7月23日,戴瑞芳向佩尔优公司及江源泉发出《回购股份通知书》,称佩尔优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能实现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要求江源泉按照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戴瑞芳所持有佩尔优公司的全部股份。江源泉认可于寄出后一两个工作日内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佩尔优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记载:各佩尔优公司的股东在佩尔优公司的权益是独立的,仍然有效,江源泉承担对各股东的回购责任是独立的,在此并不免除江源泉的股权回购责任。江源泉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名。审理中,双方认可现佩尔优公司未能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佩尔优公司未向戴瑞芳支付过红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戴瑞芳提交的《增资扩股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快递单、《回购股份通知书》、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佩尔优公司、江源泉提交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签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佩尔优公司与戴瑞芳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江源泉作为佩尔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本人对该协议明知并认可,应当履行协议载明的义务。佩尔优公司未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实现国内资本市场上市,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戴瑞芳有权要求江源泉回购其所持有的佩尔优公司的股份。江源泉已收到戴瑞芳发出的《回购股份通知书》,戴瑞芳现要求江源泉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股权回购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佩尔优公司并未支付戴瑞芳红利,本院不持异议。计算方式中的实际资金使用天数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回购款实际付清之日。戴瑞芳要求佩尔优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瑞芳股权回购款[股权回购款计算方式为3292080元X(1+15%X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实际资金使用天数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回购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戴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2元,原告戴瑞芳已预交,由被告江源泉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