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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家锋与海南省安置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锋,海南省安置农场,杨成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锋,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海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安置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柏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成宇,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海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燕,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家锋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安置农场、原审第三人杨成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锋上诉请求:一、判令一审法院书面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分别与本案双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二、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仅仅套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且完全改变了该条法律的本意、本性和本质。上诉人认为该条法律包含二个意思:1.当事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举证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人民法院调查举证,查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查明本案中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给予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予以制裁或者追加当事人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上诉人依法按时完成了书面举证和4份电子版的《开庭前证据书面质证答辩状》、《预备证据书面质证答辩状》,一式3份提供给法院,书面说明了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内容,而且三番五次强调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还郑重声明,只要被上诉人或者法院能够书面抗辩至上诉人无法抗辩,上诉人自动撤诉。但结果是被上诉人找不到法律支持而不抗辩,一审法院找不到法律说明上诉人的举证没有证明力,也没有对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理本案,判决书上只字不提上诉人举证的4份《开庭前证据书面质证答辩状》、《预备证据书面质证答辩状》的内容,而直接按上诉人没有举证进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第一个焦点是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谁,谁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第二个焦点是损害财产的行为是否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只字未提该二个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是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毫无关系。并且审理查明的事实全部是被上诉人的主张,事实完全颠倒黑白,没有的法律支持。上诉人多次用《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民法通则》、《赠与法》、《行政强制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抗辩,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无法抗辩。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只字不提陈家锋的证据及抗辩,更没有对陈家锋的书面质证答辩状进行抗辩或说明。如被上诉人或一审法院运用法律书面抗辩至上诉人无法抗辩,上诉人自动则撤诉。海南省安置农场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海南省安置农场与陈家锋于2003年9月23日经协商签订的《海南省安置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甲方(海南省安置农场)不对乙方(陈家锋)做任何方面的赔偿”。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2003年10月1日,陈家锋与海南省安置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届满。而在2003年6月即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海南省安置农场就征询过陈家锋的意见是否需要续包,陈家锋表示:”不再续与农场承包的土地”,亦有其他人愿意按照3650元价格承包陈家锋不再续包的土地,依据陈家锋与海南省安置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陈家锋已放弃”优先承包权”,陈家锋的”承诺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已于2013年6月24日就已经知道,为期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其也不再续包海南省安置农场的土地。第三、2014年3月3日,陈家锋再次表示退出老场坡承包,本人原猪场的全部财产送给农场。第四、2015年12月,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人民政府依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和专题会议纪要规定,认定该养猪场具有环境污染等因素,为整顿、治理实施了拆除、而陈家锋不是拆除主体。二、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陈家锋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陈家锋在一审法院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对3529.8平方米土地及建筑物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其次,其没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是海南省安置农场擅自拆除陈家锋3529.8平方米的建筑物;更没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陈家锋主张3529.8平方米建筑物的损失为1589588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于法无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人民法院驳回陈家锋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家锋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杨成宇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杨成宇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海南省安置农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3年11月杨成宇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2月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人民政府就主城区世界地质公园养猪场违章建筑物拆除事宜,要求海南省安置农场提供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等相关资料及信息。当时,由于农场客观存在的原因,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未及时变更,于是,出现了杨成宇必须在2015年12月18日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人民政府与海南省安置农场拆除补助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宜,杨成宇没有参加与拆除养猪场违章建筑物的任何行为,拆除养猪场建筑物与杨成宇也没有任何关系。2、陈家锋与海南省安置农场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海南省安置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届满,陈家锋已明确表示不再与农场续签合同,同时愿意将养猪场的全部财产送给农场,而后陈家锋却三番五次挑起诉讼,歪曲事实,强词夺理,在企业中制造各种流言蜚语,损害杨成宇名誉,破坏企业形象,也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家锋的上诉请求。陈家锋的诉讼完全是颠倒黑白,胡搅蛮缠的无理胡闹,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其根本就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杨成宇私分拆迁款,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事实。相反,在一审庭审中杨成宇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让陈家锋无可辩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正确。陈家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海南省安置农场擅自铲除陈家锋3529.8平方米建筑物违法,海南省安置农场赔偿陈家锋损失1589588元;二、海南省安置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5日,陈家锋和海南省安置农场签订了《海南省安置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家锋承包海南省安置农场土地38亩,承包金每年448元,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合同期满,海南省安置农场不对陈家锋做任何方面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陈家锋在其中7亩土地建猪场,进行生猪养殖。因合同即将到期,2013年6月24日,海南省安置农场征询陈家锋意见是否需要续包,陈家锋明确承诺:不再与农场续包土地。2013年9月12日海南省安置农场向陈家锋发出通知:根据国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农场将按合同期限终止农场与陈家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陈家锋必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就其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种植物和建筑物全部清理干净,如果逾期未清理干净,就当自行放弃该土地地面上的种植物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场所有。如陈家锋拆除地面上的建筑物,首先报告海南省安置农场并向海南省安置农场交缴建筑垃圾清理费保证金1万元,陈家锋拆除建筑物后,必须于2013年9月30日前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保证金全部返还,否则,逾期不清理干净,该保证金海南省安置农场将用于清理建筑物及垃圾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11月18日,海南省安置农场委托律师发函陈家锋,催促陈家锋将建有猪场的7亩土地恢复原状,退还海南省安置农场,2014年3月3日陈家锋向海南省安置农场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猪场全部财产赠送给海南省安置农场,海南省安置农场可与别人签订合同。海南省安置农场已向陈家锋发出拆除通知,由于陈家锋没有自行拆除建筑物,后才被强制拆除。另查明:陈家锋所承包地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南省安置农场,海南省安置农场持有座落在海口市××区东北边180703.4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412号)。再查明:陈家锋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南省安置农场赔偿陈家锋违约金、租金损失共10万元以及海南省安置农场支付陈家锋非法侵占猪场建筑物赔偿款3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秀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家锋的诉讼请求。陈家锋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25日,陈家锋与海南省安置农场签订的《海南省安置农场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合同期满,海南省安置农场不对陈家锋做任何方面的赔偿。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陈家锋对合同的期限及合同期满后海南省安置农场是否赔偿是明确知道的。2013年6月24日,海南省安置农场征询陈家锋是否需要续包意见时,陈家锋明确表示不再与农场续包土地。2013年9月12日海南省安置农场向陈家锋发出通知:陈家锋必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就其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种植物和建筑物全部清理干净。2014年3月3日陈家锋向海南省安置农场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猪场全部财产赠送给海南省安置农场,且海南省安置农场已向陈家锋发出拆除通知,由于陈家锋没有自行拆除建筑物,后才被强制拆除。陈家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海南省安置农场支付陈家锋非法侵占猪场建筑物赔偿款,法院已经驳回陈家锋的诉讼请求。综上,陈家锋要求确认海南省安置农场擅自拆除陈家锋3529.8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以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南省安置农场的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家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6元予以免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家锋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写承诺书时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不写承诺书,被上诉人就上门打上诉人,并且断水、断电。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311号民事裁定书和房屋相片。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住房铲除成为不能住人的危房,上诉人的利益(赠与人)受到严重侵害,应收回赠与,被上诉人自行拆除的3259.5平米建筑物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南省安置农场针对陈家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光盘中所载明的新闻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像内容是从上诉人的角度报道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裁定书针对的是另外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而房屋照片只能证明有这样的房屋存在,是谁的房屋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因该光盘中载明的停电、停水事实发生在2014年3月底,而上诉人书写”将原猪场的全部财产送给农场”的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书写该承诺之前或当时受到被上诉人的威胁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6)琼民申311号民事裁定书和房屋相片是针对陈华锋的住房而非本案争议的猪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华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己方在其他案件当中的答辩状作为证据举证,经本院向其解释:答辩状仅能作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符合作为证据的要求。上诉人遂不再坚持将答辩状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家锋在2014年3月3日给被上诉人海南省安置农场的书面材料中称:”关于我原承包老场坡地5亩的事,原是有外人叫我代包,现我决定退出,由农场直接与他人承包。本人原猪场的全部财产送给农场,请农场也尽快帮助我们解决退休问题,如有可能就补助一点,我修理我的合法住房问题”。上诉人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亩的土地租金上涨至3650元。2013年6月24日,陈家锋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代书写的承诺书中注明:”按3650元一亩,我不。价格另协商就续包”。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中的4.5亩以每亩3650元的价格出租给李正清,租期1年。2013年5月13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作出秀府办[2013]70号文件,要求对辖区所有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合理性进行全部清查,存在选址不合理的限期搬迁或关闭。2015年12月18日,杨成宇代表海南省安置农场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秀英区绕城高速以北(主城区)/雷琼火山群世界地质公园养猪场拆除补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10日内完成猪场的自拆和清运工作,长流镇人民政府补偿被上诉人自拆拆除清运费215628元。以上事实由陈家锋2014年3月3日书写的材料、陈家锋在2013年6月24日的承诺书中的注明、(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秀府办[2013]70号文件、《秀英区绕城高速以北(主城区)/雷琼火山群世界地质公园养猪场拆除补助协议书》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因上诉人陈家锋在本案一审中将杨成宇作为第三人,且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杨成宇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也未判决杨成宇在本案当中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杨成宇列为被上诉人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杨成宇作为本案的原审第三人。二、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审法院书面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分别与本案双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的上诉请求,因和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无关,且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上诉人已经明确放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涉案土地的权利,故在双方签订的《海南省安置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自然归被上诉人海南省安置农场,至于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养猪场),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已经书面表示全部赠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其受赠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与长流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除猪场补助协议是对猪场处分权的行使。上诉人称其本人是在受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下做出赠与的承诺,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擅自拆除猪场的行为违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家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6元,由上诉人陈家锋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ufepebonihovbixiy审 判 长 张莲凤审 判 员 黄海鹰审 判 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国印书 记 员 谭文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