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刑更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绍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绍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277号罪犯林绍辉,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该县文儒镇土腰村委会石村。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绍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5年9月23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服刑期间,首报减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娟、吴世博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林绍辉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王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绍辉、证人吴某、黄贵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林绍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林绍辉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林绍辉的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林绍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不当,理由是罪犯林绍辉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结合罪犯林绍辉的原判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林绍群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林绍辉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绍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绍辉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累计考核10个月,共获得4个表扬(3个综合表扬、2016年上半年单项表扬1个)。另查明,罪犯林绍辉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7.69克、甲基苯丙胺1.75克。再查明,罪犯林绍辉应缴纳罚金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于2016年11月10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绍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由于罪犯林绍辉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本案中,罪犯林绍辉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7.69克、甲基苯丙胺1.75克,属于情节严重。结合罪犯林绍辉的原判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林绍辉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绍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未 锋审判员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未锋撰稿:未锋校对:韩一陆印刷:陈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0日印制(共印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