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32灌云县沂河村扶贫互助社与王先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云县沂河村扶贫互助社,王先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332号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沂河村扶贫互助社。被执行人王先同,男,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灌云县沂河村扶贫互助社与被执行人王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灌杨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云县沂河村扶贫互助社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如被告王先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先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戈秀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