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665号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3号锦绣江南3幢3-25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1552-8。法定代表人:陈应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凌峰,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新城区万宁板块万宁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40861471K。法定代表人:卢凌峰,执行董事。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担保公司)与被告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被告卢凌峰及汇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凌峰告立即偿还利通担保公司代偿款55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暂定6万元);2.汇鑫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凌峰、汇鑫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出借人偰小茶与卢凌峰及利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凌峰向偰小茶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利通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卢凌峰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同日,汇鑫房地产公司为卢凌峰的借款向利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6月1日,偰小茶将借款汇至卢凌峰账户。卢凌峰未按约还本,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借款月利率为2.7%。现借款已期满,利通担保公司向偰小茶代偿借款本金。利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卢凌峰追偿。利通担保公司多次要求卢凌峰承担责任未果。为了维护利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卢凌峰、汇鑫房地产公司答辩,承认收到借款本金55万元,但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38500元保证金,利通担保公司向卢凌峰主张代偿款应先从保证金中抵扣。卢凌峰收到借款后按月归还利息,由于房地产市场疲软,资金回笼慢,没有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16年9月1日起按补充协议执行,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出借人偰小茶、担保人利通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卢凌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凌峰向偰小茶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卢凌峰每月5日前支付约定到期的月利息,并一次性向利通担保公司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38500元。如卢凌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且足额付息、还本,并且无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则利通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卢凌峰(保证金不计息)。利通担保公司接受卢凌峰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偰小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卢凌峰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偰小茶既可向卢凌峰追偿,也可直接向利通担保公司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际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卢凌峰未按时足额向偰小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利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卢凌峰应按代偿额的10%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额按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和0.5%/日的逾期处罚金。同日,利通担保公司与汇鑫房地产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汇鑫房地产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利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月利率1.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利通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利通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6月1日,偰小茶将借款55万元转入卢凌峰账户。2015年11月30日,利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应辉向偰小茶代偿借款本金55万元。卢凌峰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偰小茶、利通担保公司与卢凌峰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7%,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执行。另查明:利通担保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为卢凌峰36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卢凌峰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4日向利通担保公司支付了54万元款项,其中保证金25.20万元(按借款总额的7%收取)。截至庭审时除本案外卢凌峰已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另235万元借款本金利通担保公司也向卢凌峰提起诉讼【(2017)皖1002民初664号】;利通担保公司至今未将25.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卢凌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出借人偰小茶已将借款本金55万元汇入卢凌峰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卢凌峰未能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借款本金,故利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凌峰追偿。同时汇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利通担保公司亦有权向汇鑫房地产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利通担保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为卢凌峰36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并收取保证金,卢凌峰除归还70万元借款本金外尚有290万元借款本金未向利通担保公司偿还,同时利通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给卢凌峰。保证金是借款人对履行借款合同的一种保证,目的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虽利通担保公司当时收取保证金的依据并非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但卢凌峰在原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利通担保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现卢凌峰不能按时归还代偿款55万元时,有权要求利通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应优先在未退还保证金中扣除,按本案借款总额计算卢凌峰交纳的保证金为38500元,故卢凌峰应向利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为511500元。卢凌峰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利通担保公司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张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利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1500元;二、被告卢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利息以代偿款511500元为基数);三、被告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凌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凌峰追偿;五、驳回原告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黄山市利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卢凌峰、休宁汇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