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董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273号原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赵邦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平,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富祥公司)与被告董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2015)盐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5)盐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莎,被告董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1.5万元并承担从每笔借款开始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晓平在承建梓棉小学项目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绵阳富祥限公司借款,用于工程支付。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董晓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董晓平辩称,2009年7月被告董晓平挂靠原告绵阳富祥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和领条的事实属实,但二者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仅认可2010年8月4日发生的此笔借款,但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借贷关系不具备借款合同的生成要件,没有原告交付借款资金的证据,91.5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是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后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此事实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2日被告董晓平亲笔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一份及绵阳富祥公司会计刘会琼银行取款凭条、现金交付借贷资金10万元的情况说明;该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梓棉小学支付水泥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40%。”被告董晓平在借款人、金额等处亲笔签名、捺印;证实2009年11月12日,被告董晓平因建设梓棉小学灾后重建工程需支付材料款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原告绵阳富祥公司同意借资,公司会计刘会琼经手向被告董晓平支付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2,2009年11月19日被告董晓平亲笔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一份及2009年11月19日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事由:梓棉小学灾后重建项目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40%。”被告董晓平在借款人、金额等处亲笔签名、捺印;证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董晓平因建设梓棉小学灾后重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借款资金10万元,原告绵阳富祥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董晓平交付借贷资金10万元。3,2010年8月4日被告董晓平亲笔出具的借支单原件一份及2010年8月5日绵阳市商业银行向杜忠支付人工工资10万元的进账单原件一份;该借支单主要载明:“借支事由:支付杜忠人工工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董晓平在借款人、金额等处亲笔签名、捺印;证实2010年8月4日,被告董晓平因建设梓棉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支付杜忠人工工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资金10万元,原告绵阳富祥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向杜忠支付了人工工资10万元。4,2010年9月30日被告董晓平亲笔出具的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支付民工工资从拨款中扣除,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被告董晓平在借款人、金额等处亲笔签名、捺印;证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董晓平因建设梓棉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支付民工工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资金1.5万元。5,2011年1月30日被告董晓平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元整)用于梓棉小学一期工程民工费,用蓝奥岛房产作抵押。”被告董晓平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捺印,杜忠等七人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证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董晓平因建设梓棉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资金50万元,此款由杜忠等人负责向工程建设的各班组农民工实际发放。6,2011年9月1日被告董晓平亲笔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一份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两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支事由:梓棉小学项目借到富祥公司支付人工及材料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董晓平在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处亲笔签名、捺印;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董晓平因建设梓棉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需要在原告处借款资金10万元。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各班组农民工。7,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间因工程价款引发纠纷,二者间工程价款已结算并确定了给付义务,但双方未就借贷关系纳入一并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因工程建设借支91.5万元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8,庭审笔录两份,证实被告在涪城区人民法院、盐亭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均对部分借贷资金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确系被告本人亲笔所书,签名、捺印属实,被告认可2010年8月4日发生的借贷资金10万元、2010年9月30日发生的借贷资金1.5万元、2011年1月30日发生的借贷资金50万元被告仅认可41万元、2009年11月19日发生的借贷资金10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模糊需核实,该借款属工程款,2011年1月30日的借贷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属实,具体支付多少需核实,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30日发生的两笔借贷属工程款不属于借贷关系,2011年9月1日无转账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其他借款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未实际交付。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单,被告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刘会琼个人的取款凭证、借款单存在取款金额与借贷资金不符,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无被告的签名认可,无法证实刘会琼的取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董晓平个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单的约定完成交付借贷资金的合同义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被告亲笔书写、捺印的借款单及交付借贷资金的转账凭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按借条的约定交付了借贷资金及资金用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七、八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借贷合同关系与上述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涪城区人民法院未将本案原、被告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一并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董晓平与原告绵阳富祥公司达成协议,董晓平借用绵阳富祥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其名义竞标承建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中心小学重建工程项目。后该工程由董晓平实际负责组织施工,绵阳富祥公司从中收取项目管理费。在工程施工期间,董晓平因资金短缺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9月1日先后六次在原告处借款91.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建设工程周转资金,原告实际交付借贷资金81.5万元,原、被告发生的借贷中仅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19日的两笔借贷中书面约定了利息为40%,其他借贷未约定资金利息,上述六笔借贷均未约定借贷期间。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未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进行处理并释明:“本案中不对双方的其余借款作出处理,原、被告就此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董晓平以绵阳富祥公司名义承建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中心小学重建工程项目期间,多次向原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董晓平的陈述及借条、借款单、借支单等借贷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晓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发生的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9月1日前后六次借贷关系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成了双方发生于2009年11月12日交付借贷资金10万元的合同义务,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30日两次借贷资金11.5万元借贷本金及交付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发生在2009年11月19日的借贷资金10万元有被告亲笔所书、捺印的借条及交付资金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发生的2011年1月30日、2011年9月1日的两笔借贷资金合计60万元,虽无转账凭证,但鉴于原、被告间属挂靠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从事工程建设,双方具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后,原告作为发包方代为支付因工程建设所需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实际支付各班组劳务人员材料费、人工费的签名清单予以佐证,应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已完成了交付借贷资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给付义务。原、被告的借贷中仅有2009年11月19日的借款中书面约定了资金利率标准为年息40%,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资金利率标准月利率2%的上限限度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此笔借款应由被告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其他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资金利率标准和借款期间,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借款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1.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付方法为:1,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9日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时止;2,以7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董晓平负担11950元,原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杨银红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小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