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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瑞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孙瑞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太平洋大厦绿园路228号。主要负责人:胡仲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华,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瑞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苏B×××××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至发生保险事故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63826.4元,而该车修理费用为89800元,故保险车辆应当推定全损,保险公司仅应当赔付63826.4元。2、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计算,现孙瑞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孙瑞华自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孙瑞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损失89800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9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储华东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与潘金妹驾驶的保险车辆(车主为孙瑞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绿化损坏、储华东与潘金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储华东、潘金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16日,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89800元。孙瑞华支付车辆修理费89800元、评估费440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03月01日,新车购置价为384500元。2014年3月3日,孙瑞华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8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责任免除中第10项: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为:“当推定全损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该计算方式的第四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九座及九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是千分之六。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中第12项: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一审中,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845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4年3月1日,出险是2015年2月15日,因此使用的月份是131个月,该车应推定全损,实际损失赔偿金计算公式为384500*(1-131*千分之六)*0.8-2000=63826.4元。孙瑞华则认为其在投保车损险时的保险金额为384500元,并且支付了相对应的保费,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车损;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不生效;且物价局的评估报告中并未对保险车辆认定全损,故其不认可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孙瑞华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孙瑞华有权依据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是否可以推定全损,保险公司是否可按推定全损计算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的保险车辆经物价局评估核定实际损失为89800元,保险公司对此金额、孙瑞华垫付修理费的事实及评估费44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以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孙瑞华的车辆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384500元,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孙瑞华赔偿车辆损失89800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94200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瑞华保险赔偿金、评估费计9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孙瑞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保险车辆是否应当被推定全损。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损评估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条款中约定: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方式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保险车辆系以新车购置价384500元作为保险金额,因保险车辆本身不是新车,当双方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就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将保险车辆视为不存在使用期限的新车。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当以实际使用期限进行折旧,而应当以签订保险合同与发生保险事故之间的时间作为使用期限进行折旧。则本案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89800元并未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故不应当被推定全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车辆修理费用898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