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4886成中林与朱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中林,朱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886号原告:成中林,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新,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成中林诉被告朱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平,被告朱明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平,被告朱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中林诉称: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新辩称:原告诉称是借款不是事实。2015年元月30日出具24000元借条的原因是原告承诺将2016年杭州班线路交给我经营,我自愿每个月补贴原告2000元,但后来原告没有做到,该借条应当作废,出具借条时我想在借条注明出具原因,但原告说不需要注明。至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34000元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杭州班线路期间双方结账差欠34000元,并不是借款。出具34000元借条后当天下午被告就转账13000元给原告,2016年8月27日转账过75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成中林对被告朱明新答辩的质辩意见: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出具24000元借条,是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不是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出具34000元借条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杭州班线路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34285元,后来被告银行转账还款87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之前又转账还款13000元,经结算还差欠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27日被告转账7500元给原告,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应当给原告的分红,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今借人:朱明新20**.元.30”。另查明,原告成中林与被告朱明新合伙经营杭州班线路期间,原告成中林曾向被告朱明新交过保证金134285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朱明新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账给原告成中林50000元、37000元。2016年4月21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茶社碰面,15时3时34分被告朱明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3000元给原告成中林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朱明新向原告成中林出具34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成中林人民币叁万肆元正¥34000元借款人朱明新20**年4月21日”。还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朱明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500元给原告成中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金交纳收据、借记卡明细清单、被告朱明新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新向原告成中林借款2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明新辩称该24000元不是借款,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4000元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34000元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行诉讼。被告朱明新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500元,被告朱明新陈述是偿还34000元的,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中林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成中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成中林负担733元,由被告朱明新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