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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忠与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李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9号原告:李志忠,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凤琴,与原告李志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莲,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亮才,系被告李凤莲之弟。原告李志忠与被告李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琴,被告李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王永亮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王永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11月28日,王永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每月6000元。2017年1月份,王永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李凤莲与王永亮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对王永亮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凤莲辩称,被告与王永亮系夫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共同向他人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王永亮在2010年先后向其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是两次借条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王永亮生前并未对被告提及该笔借款,而且原告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与王永亮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原告与王永亮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永亮已于2017年1月份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借条系王永亮亲笔书写的凭证,被告不排除原告伪造借条的合理怀疑。即使该借条系王永亮所写,那么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已经提供给王永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看到类似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利息81000元,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13日,而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王永亮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原告的说法,假设存在借贷事实,那么从2010年到2015年11月27日近五年的利息可达45万元,原告为何放弃而单单主张81000的利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能从侧面反映出原告诉称中的不实表述。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对该笔借款从始至终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王永亮将借款用于何处,原告与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以此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偿还是无法成立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本案中,被告既没有见到借款,更未使用借款,该债务是否串通虚构,或者用于违法行为,均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两种不予支持的情形。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鉴于此种情况,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对王永亮借款行为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也将向司法机关报案,请求追缴李志忠类似的集资参与人所长余的款项。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要证明王永亮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志忠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王永亮与被告李凤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莲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凤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王永亮的签字不认可,该笔借款不应该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王永亮的签名不认可,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有王永亮签字的文件对签名进行比对,但是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也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凤莲的丈夫王永亮向原告李志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现王永亮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莲虽称自己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王永亮个人所负债务或王永亮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或王永亮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被告李凤莲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凤莲认为仅凭借条不能确认王永亮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借条中明确写有“今借到李志忠现金……”的内容,根据借条内容可认定原告已实际完成交付义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凤莲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公安等部门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并无涉经济犯罪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李志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李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