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诉被上诉人刘某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某因与刘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从1996年起,魏某某与其哥占用被上诉人刘某某家的土地,用作“四海家具厂”的厂址,期间关系一直融洽,按时缴纳租费,2005年5月15日,魏某某承租了刘某某的承包地,用作经营家具厂,租费从15000元逐渐上涨30000元,租费也按时缴纳至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因无力支付租费,刘某某强行让我书写了一份欠条,本人认为,此欠条是在发生争议时写的,不能作为依据,不存在欠付土地租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魏某某给答辩人书写欠条是在2015年9月21日,是因为没有支付2014年的租费,在此之前,2012年、2013年的租费都是按每年3万元支付的,因此,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费也应该按每年3万元支付,三年共计9万元;其次,魏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不存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年土地租赁费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5日,因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将永靖五中旁边的6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厂。租费从每年15000元逐年涨到30000元,原告和妻子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每次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从2014年起被告拖欠三年租费90000元,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土地租金30000元,叁万元整〈注:2014年的〉,欠款人:魏某某,2015年9月2日”的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租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地并向原告支付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2016年土地租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只租用了原告4.7亩土地、2015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租赁费9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使用被上诉人刘某某承包地并向其支付土地租赁费,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但土地租赁及收取租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租赁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只租用了被上诉人4.7亩土地、2015年9月2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在胁迫下所书写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灵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