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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绪波、刘世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绪波,刘世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永委,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绪波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绪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有肢体接触,但不能认定上诉人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从没有认定从被上诉人口袋里拿烟,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伸手拿烟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刘世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金额过低,应按照辩论中前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导致尿毒症,每周透析,我们将保留诉权。刘世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绪波赔偿医疗费19332.5元(住院费26789.5元、门诊医疗费2543元,扣除已经垫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误工费3693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绪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刘世方在工作厂区内无故遭到高绪波殴打,致刘世方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事发后,刘世方被送医治疗,花费巨大,而高绪波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拒绝赔偿刘世方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高绪波2010年10月20日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2010年10月15日上午十点左右,我和电工在接电,刘世方骑自行车走到我面前,让我开面包车给他拉点东西,我说现在没时间,他也不走,七八分钟后我想这种人得罪不起,我就说过半个小时吧。半小时后我开车到他们物流办公室门口,我看没有人就把车头调过来按了下喇叭,他就出来了,他出来后我就下车了,我问他拉什么东西,他说领导出去了,让我先等一会,先给他拉东西。我一直没去,一直到吃饭的时间都没有时间给他拉,他就不高兴了。我就掏出电话打电话,他当时正在抽烟,我说拿支烟抽吧,他说你抽个×,他向右一转身,我看到他的右侧裤子口袋里有烟,于是我就把手伸到口袋里想自己拿烟抽,我把手刚放到他口袋里,他就用手按住了我的手,我的手拿不出来,他就用左脚对着我的屁股踢了两脚,同时他还想把我摔倒,我一看就向后抽手,因为当时我的手被他拉了过去,我的整个右手臂都到了他的身前,我一向后抽手,就把他的整个身子带的向后倒,他就向后倒在地上了。2、2010年10月15日,刘世方伤后半小时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刘世方伤后两小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右侧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并收治入院,住院3天。入院诊断: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3级;肾性贫血。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抬高患肢,功能锻炼;××患者肾功能好转后,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刘世方转入该院肾内科继续治疗。3.2013年3月8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高绪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审理被告人高绪波故意伤害罪一案,2013年6月5日判决:被告人高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高绪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23日,法院以“本案事发时无第三人在场,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印证,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有多处矛盾。就事情起因,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上来就打,无具体原因,被告人供述因不同意给被害人拉东西,后被告人又向被害人要烟,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所述有违常理。就如何致伤,被害人对细节的描述前后并不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决高绪波无罪。2014年8月4日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做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一审期间、重审期间原告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均撤诉。4.高绪波已支付刘世方医疗费1万元。5、2011年6月9日,刘世方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接受委托后出具青正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1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6月27日):被鉴定人刘世方右外踝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并质证:1.医疗费19332.5元:原告门诊及复印花费2543元、住院花费26789.5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3.护理费2000元:按照事发时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主张1个月。4.误工费36938元: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251天。原告所在单位已经改制,无法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5.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复查花费交通费,无证据提交。6.残疾赔偿金16148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提交原告母亲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父亲与前妻育有四名子女,是否与原告母亲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能确定,原告父母育有亲生子女三人,现按照原告母亲有七名子女及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证据提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和身体伤害并且引发了尿毒症。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2.原告没有护理人员,是所在单位派人去护理的半个月。3.原告应当提交产生误工费的证据,且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做出年度的前一年度标准计算。4.交通费数额过高。5.对伤残等级及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8.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重审的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此次事件予以了评述:“本案事发时无第三人在场,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印证,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有多处矛盾。就事情起因,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上来就打,无具体原因,被告人供述因不同意给被害人拉东西,后被告人又向被害人要烟,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所述有违常理。就如何致伤,被害人对细节的描述前后并不一致,且与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而高绪波认可的供述中表述为“我看到他的右侧裤子口袋里有烟,于是我就把手伸到口袋里想自己拿烟抽,我把手刚放到他口袋里,他就用手按住了我的手,我的手拿不出来,他就用左脚对着我的屁股踢了两脚,同时他还想把我摔倒,我一看就向后抽手,因为当时我的手被他拉了过去,我的整个右手臂都到了他的身前,我一向后抽手,就把他的整个身子带的向后倒,他就向后倒在地上了”,虽然因无证据证实高绪波存在伤害的故意而判决其无罪,但其伸手拿烟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发生一系列动作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尽管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无主观上的故意,但从客观上其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双方之间的身体接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事情的起因、经过和后果,法院认为,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本次事件虽然发生在2010年,但刑事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做出终审裁定,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了终局认定,而该事实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一年内,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要求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脚踝部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其主张护理期限一个月符合客观病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一般护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938元,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花费凭证,根据其实际病情和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其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规定应解释为普通民事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审理,而刑事案件审理期限无法确定,但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可以一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使得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救济。原告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在距事发五年后刑事案件予以定论后另案起诉民事赔偿,如仍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失公允。原告定残日为2011年6月27日,按照刑事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2年标准计算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应计算为128580元(32145元/年×20×20%)。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计算标准亦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理由同伤残赔偿金,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所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中未对原告母亲徐彩美亲生子女、继子女予以说明,且原告同意按照七名子女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13元(20391元/年×5×20%÷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3000元为宜,由被告不分比例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3元,合计154025.5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50%即77012.75元;被告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0012.75元。判决:一、被告高绪波赔偿原告刘世方各项损失800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世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高绪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他的右侧裤子口袋里有烟,于是我就把手伸到口袋里想自己拿烟抽,我把手刚放到他口袋里,他就用手按住了我的手,我的手拿不出来,他就用左脚对着我的屁股踢了两脚,同时他还想把我摔倒,我一看就向后抽手,因为当时我的手被他拉了过去,我的整个右手臂都到了他的身前,我一向后抽手,就把他的整个身子带的向后倒,他就向后倒在地上了”。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在肢体冲突后受伤,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肢体损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