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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兴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利,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利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被告人刘兴利及其辩护人代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刘兴利到明光市汽车站附近陈某2应的烟酒店,冒充明光市医院后勤工作人员,采购金六福酒、金某、玉溪烟等物品,并让陈某2应送至明光市医院门诊室。后陈某2应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人刘兴利趁陈某2应搬运货物之机,将十条金某烟、二条软壳玉溪烟拿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格为2720元。2、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兴利到凤阳县府城镇长春路王某经营的顺达百货店,冒充凤阳县医院后勤工作人员采购白酒、啤酒、中华烟等物品,并让王吉顺将上述物品送至县医院再付款。王某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人刘兴利谎称喊人搬东西,后将六条翻盖中华烟、两条软壳苏烟拿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格为3000元。3、2014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兴利到天长市天长镇政府旁边周某经营的烟酒店,冒充天长市东门医院后勤工作人员采购中华烟、毛巾、洗洁精等物品,并让周某将物品送至医院再付款。周某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人刘兴利谎称去取钱,后将六条翻盖中华烟、两条软壳中华烟拿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格为3260元。4、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兴利到来安县新安镇钟某成经营的烟酒店,冒充来安县中医院后勤工作人员采购金某烟、软壳苏烟等物品,并让钟某成将货物送至中医院再付款。钟某成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人刘兴利谎称去取钱,后将两条金某烟、六条及零散两包软壳苏烟拿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价格为307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兴利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0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卫国路派出所到案经过、辽阳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1)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周某、陈某2应、钟某成陈述、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DNA)字[2014]60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利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兴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利家属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刘兴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利有前科,且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兴利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