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与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88号原告: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地址: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缠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三虎,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枣林村。法定代表人:高恩生,该乡乡长。原告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吕建安装工程处)诉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枣林乡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安装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杜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林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安装工程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375371.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本金按1375371.68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吕建安装工程处与被告枣林乡人民政府就离石区枣林中学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1605203.9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以实结算,签订地点为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日生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后,被告枣林乡人民政府委托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2416226.36元,核减金额为1040854.68元,审定金额为1375371.68元。经查阅,原告与被告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审定后的工程款,被告均分文未付。被告枣林乡人民政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经核对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中学改造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中学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乡政府指定的一切改造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1605203.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后,被告枣林乡人民政府委托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2416226.36元,核减金额为1040854.68元,审定金额为1375371.68元。原告与被告对该审核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分文未付。遂引发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安装工程处与被告枣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吕梁市枣林乡造林中学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就工程价款已经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确认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5371.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工程款1375371.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按1375371.6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