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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陈捷、段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陈捷,段青,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8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捷,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段青,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熊清华,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黄美连,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邬细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陈捷、段青、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和被告熊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捷、段青、邬细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捷、段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1643.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各项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为79898.09元);2.判令被告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对被告陈捷、段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捷、段青、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20164206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整体授信额度为290万元,其中陈捷100万元、熊清华80万元、邬细毛110万元;被告自愿互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联保体授信合同》对授信期限、用途、授信额度使用、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捷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9.3%。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911643.21元、利息79898.09元,共计991541.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熊清华辩称,2013年被告邬细毛经营和财务出现问题,原告应当知晓该情况,但仍在2014年给被告邬细毛增加了1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陈捷、段青、黄美连、邬细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捷与段青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熊清华与黄美连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邬细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放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捷、段青、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捷、段青、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64206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甲方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乙方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可在相应的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90万元,其中被告陈捷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被告陈捷;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乙方审批同意,具体贷款金额、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捷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5%,确定为年利率9.3%,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捷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履行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捷尚欠借款本金911643.21元及罚息(含复利)166700.68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捷、段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捷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段青是《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捷、段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青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捷、段青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捷、段青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捷、段青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被告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捷、段青、黄美连、邬细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捷、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11643.21元及罚息(含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罚息(含复利)166700.6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以本金911643.2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捷、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对被告陈捷、段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捷、段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捷、段青、熊清华、黄美连、邬细毛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涂 林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