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苏明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苏明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孟家坟村。法定代表人:闫利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人,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治(系苏明君哥哥),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明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家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苏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治、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家坟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2010年12月27日,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经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随后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尽管被上诉人现在因经济利益拒绝承认,但自村委会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交回了荒地,村委会交由农委治理,还将部分荒地承包给其他人进行了管理,被上诉人一直予以认可,并至今未再管理该荒地,这个事实是确切存在的,一审法院不能仅就通知的方式及证据效力大小问题,否认以上明确的事实,否认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2、被上诉人诉状当中明确说明“2015年初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这说明上诉人至少于2015年初就明确通知被上诉人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只是协商解除合同,而非通知解除合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仅仅是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言行自相矛盾,显然不合逻辑。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单方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村主任闫利军说了“我们要和你们解除合同”,就此推论出该说法是对被上诉人索要征地补偿的抗辩,而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闫立军当时所说的是“合同已经解除了”。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其代理人的提示下,数次变更说法,一审法院就轻易采信单方说辞,显属不当。再者,如果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双方只是就征地补偿发生争议,而未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就应当就征地补偿事宜提起诉讼,而不是诉请合同解除无效。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重大审判事项。1、本案系发回重审,应当重新举证、质证,而一审中,没有证人出庭,未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但该判决书中却认定了证人证言,完全是将原审中的陈述照搬到一审判决书中,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调取一审庭审录像)。2、上诉人认为,2010年I2月27日的村村民代表会议后,村委会主任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了合同,因为村民代表中有被上诉人的亲属,被上诉人又长期在本村居住,其明确知道合同解除的事实,故而后不再管理荒地,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认可了合同的解除。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而一审法院未对这一重要抗辩理由进行审理,属于遗漏重大审判事项。苏明君辩称,孟家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包孟家坟村村集体所有的王正沟等地域“四荒”地,同年10月14日被告方通过召开村党支部、村委会联席会议,决议与原告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并于2004年11月1日召开了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应到村民代表18人,实到16人,到会人员一致同意上述承包事宜。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荒”承包协议书》,2005年7月21日双方在下花园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荒地内进行了投资经营,实施了绿化及管理。承包期内,因所承包荒山土地发生部分用地征用、占用纠纷问题,在解决补偿款问题时,被告提出上述“四荒”承包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27日经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除。被告将解除协议一事通知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后原告称在2015年初要求解决补偿款问题时,被告村委会主任闫利军对其说“要和其解除合同”,但并未向其说明解除的原因,也并未进行后续关于解除合同的协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四荒”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主张该合同签订时孟家坟村并未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对该承包事项进行过表决,其签订程序不合法,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即田春生、苏全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该二证人未参加过讨论决定原告承包事项的村民代表会议,而对于该村民代表会议是否召开过,二证人无法证实。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提交的《“四荒”承包协议公证书》、《“四荒”承包协议书》、《2004年10月14日晚,孟家坟村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2004年11月1日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书证的证明力相比较明显较弱,被告的主张和证据无法否定上述书证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已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程序。被告称解除合同的决定已经口头通知原告,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在2015年前通知到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5年初,被告村主任闫利军在原告要补偿费的时候说“我们要和你们解除合同”,该说法更类似于对原告索要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经此,该形式并不能形成《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形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没有形成通知行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之后,对原告方发出过其他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无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原告治理荒山的面积应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否成就,如未通知对方,则被告的单方解除行为对原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存在二次承包的情况,属于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但并不代表默认合同解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与原告苏明君“四荒”承包协议的意思和行为对原告苏明君不发生解除“四荒”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孟家坟村委会与苏明君签订的“四荒”土地承包协议期内,因政府征用了案涉合同范围内部分土地,在解决补偿款问题时,双方就该协议是否解除发生纠纷,孟家坟村委会提出上述承包协议已经解除,苏明君主张孟家坟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双方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苏明君提交的《“四荒”承包协议公证书》、《“四荒”承包协议书》、《2004年10月14日晚,孟家坟村村党支部、村委会会议记录》、《2004年11月1日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书证,能够客观证实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过程,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孟家坟村委会解除案涉协议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对合同的解除并未明确约定,孟家坟村委会主张因苏明君未履行合同义务,“四荒”承包协议已经孟家坟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除,孟家坟村委会主张的合同解除应属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孟家坟村委会应当通知苏明君,但孟家坟村委会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苏明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所主张的口头通知等形式不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孟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