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耿大勇、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大勇,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大勇,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1号楼24层2408号。负责人:杨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红荔路交汇处中银花园办公楼A栋11E。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大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大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耿大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培训费159089元”,依法改判驳回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耿大勇主张支付培训费的请求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审举证的劳动合同将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前耿大勇在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服务的时间一并计入合同期间,且耿大勇的签名存在瑕疵;另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有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应按劳动合同期等分,一审判决按没有约定合同期限、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因劳动者辞职申请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裁判逻辑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未理清本案用人单位主体之间的内在关系,导致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混乱。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1.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耿大勇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该事实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已经查明,耿大勇均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耿大勇应当赔偿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的培训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耿大勇自2003年进入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2010年7月23日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后耿大勇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耿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耿大勇不向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159089元;2、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耿大勇支付2014年2月、3月工资共计75000元;3、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耿大勇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7604元;4、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耿大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045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耿大勇于2003年起在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任职。2010年7月23日,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耿大勇即任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止。耿大勇的工资由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每月的15日左右通过浦发银行和建设银行发放,根据耿大勇提供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建设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向耿大勇支付19811.39元,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向耿大勇支付5426元。工作期间,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排耿大勇参加“厦门大学管理学院的EMBA培训”,培训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培训金额为23万元,期间耿大勇的工资正常发放,双方未就此事签订服务期协议。耿大勇于2014年2月以书面形式向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辞职,耿大勇、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支付耿大勇2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31日,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耿大勇返还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培训费159089元。仲裁期间耿大勇提起反诉,请求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2、3月工资共计75000元;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0元;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耿大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个月)2320458元;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7604元。2014年12月2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字[2014]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耿大勇支付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培训费159089元;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耿大勇2014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共计35058.39元;驳回耿大勇的其他反诉请求。后耿大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耿大勇、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耿大勇擅自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耿大勇2014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劳动报酬,但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方并无证据证明耿大勇擅自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耿大勇的劳动报酬,该院认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具体如下:2月份工资为19811.39元+5426元=25237.39元,3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为(19811.39元+5426元)×13天/30天=10936.2元,共计25237.39元+10936.2元=36173.6元,耿大勇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耿大勇以“本人发展方向与公司的发展方向形不成统一”为由提出辞职,并非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违法辞退,故耿大勇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耿大勇于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即2010年7月23日)任职,故耿大勇要求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排耿大勇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参加“厦门大学管理学院的EMBA培训”,耿大勇于2014年2月以“本人发展方向与公司的发展方向形不成统一”为由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之规定,耿大勇应当按劳动合同期限,以耿大勇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故耿大勇应当向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5908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之规定,判决:一、耿大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培训费159089元;二、深圳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大勇2014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共计36173.6元;三、驳回耿大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大勇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耿大勇2003年与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成立后,任命耿大勇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副总经理,系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耿大勇进行公司内部的工作调动,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耿大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系对耿大勇在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追认,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有耿大勇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耿大勇于2014年2月以书面形式向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辞职,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免除耿大勇的职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耿大勇在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含在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工作10年4个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中规定,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耿大勇之间签定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共计14年,但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排耿大勇参加“厦门大学管理学院的EMBA培训”,双方未就此事签订服务期协议。符合“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的情形,故耿大勇应当支付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部分培训费用,具体数额为230000元×[14年-(10年+4月÷12月/年)]÷14年=60238.10元。耿大勇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耿大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深圳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大勇2014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共计36173.6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耿大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培训费60238.10元;四、驳回耿大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大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