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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邹志刚、朱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刚,朱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刚,曾用名陈志刚,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朱辉,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刚、朱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志刚、朱辉及被害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朱辉的朋友易鹏因遛狗在白果镇新区广场与李雄波发生口角,之后在沙县小吃门口李雄波动手打了易鹏,易鹏和朱辉、谢江博一起对李雄波进行殴打。李雄波追打朱辉至白果新区酒店门口,李雄波和其姐夫赵敏带来的朋友徐某某一起殴打朱辉。22日17时许,被告人邹志刚听说外甥朱辉被徐某某殴打,遂找到徐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质问徐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某骑摩托车找到邹志刚家,持砖头砸坏邹志刚家卷闸门,邹志刚闻声下楼与徐某某互相谩骂直至持砖头互殴,适时在邹志刚家的朱辉先后手持砖头和捡到的铁片与邹志刚一起殴打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头部、手臂受伤。经鉴定,徐某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硬膜下小血肿,身体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邹志刚、朱辉共同赔偿徐永祥经济损失167000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志刚、朱辉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永祥的陈述、证人罗敏玲、邹红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志刚、朱辉均辩称2016年8月22日案发时其有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审查,被告人邹志刚庭前供述他在二楼听到有人砸门的声音时叫他姐姐(邹某某)赶快报警,被告人朱辉庭前供述他在二楼时听到邹志刚叫他母亲(邹某某)报警,此时,被告人邹志刚、朱辉伤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并未发生,证人邹某某证实她看到邹志刚和徐某某打起来后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并未证实邹志刚、朱辉委托其报警的事实,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邹某某报警称有人在邹志刚家闹事,此报警内容与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内容不一致,故二被告人辩称其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刚、朱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邹志刚、朱辉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志刚、朱辉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朱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曾玲 来源: